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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張寶元
被 告 張錫任
張錫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張建在
邱淑敏
朱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所為之判決,經原告聲請更正,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附表二表格內容之記載,更正後之表格內容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張建在
合計
(新臺幣)
張錫任
442,787元
442,787元
張錫助
373,889元
373,889元
邱淑敏
115,684元
115,684元
張寶元
71,843元
71,843元
朱秀鳳
55,052元
55,052元
合計
1,059,255元1,059,2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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