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簡,14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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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蔡緯庠即蔡皓凱

訴訟代理人 黃瓊瑩律師
被 告 黃侑爵
威錩室內裝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睿毅
上2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傳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716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萬71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黃侑爵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於民國112年3月3日以書狀追加威錩室內裝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錩公司)為被告,請求其與被告黃侑爵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51頁)。

於112年11月28日以書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黃侑爵與威錩公司應連帶給付179萬6163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

核原告追加被告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黃侑爵、威錩公司給付金錢本息部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黃侑爵於110年8月7日2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員鹿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環路2段交岔路口,擬左轉彎迴車駛往對向員鹿路1段439號便利超商門市前空地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禮讓對向直行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員鹿路1段由北往南對向駛至,煞閃不及,機車前車頭撞擊黃侑爵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⒈醫療費用:1萬3853元。

⒉就醫交通費:1萬600元。

⒊看護費用:1萬30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5萬3214元,共12個月不能工作,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3萬8568元。

⒌機車維修費用:3萬350元。

⒍其他必要費用(醫療器材、中藥材):1565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58萬8227元。

⒏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又因系爭事故發生時,黃侑爵係威錩公司之受僱人,於駕駛車身印有威錩公司之車輛途中,予原告發生車禍,威錩公司自應就黃侑爵上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萬6163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萬3853元、看護費用1萬3000元、就醫交通費1萬600元均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工作損失將事故發生前7個月之月薪3萬元、伙食津貼列入平均,即每月以3萬357元作為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不爭執。

㈢原告所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零件應計算折舊。

㈣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7日20時4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經本院核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上述時、地因黃侑爵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黃侑爵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黃侑爵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就原告請求黃侑爵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⒈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萬3853元、看護費用1萬3000元、就醫交通費1萬600元均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等損害,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器材、中藥材費用合計1565元,有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其請求有據,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⑴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112年10月26日失能鑑定回覆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年,有該回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12個月即110年8月7日至111年8月6日不能工作,應屬可採。

⑵兩造合意原告每月所受之薪資損失以案發前7個月即110年1月至7月之收入平均計算(見本院卷第246頁),然就如何認定原告薪資之項目,仍有所爭執。

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為5萬3214元,被告於3萬357元以內之數額不爭執,原告自應就逾此部分之請求,負舉證之責。

原告固提出薪資袋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據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帳戶入帳資料,原告每月之薪資入帳數額,均低於被告所不爭執之30357元,又經本院調取原告109、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任何所得資料可憑,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工作所得為5萬3214元,自難逕採,自應以上開被告不爭執之3萬357元為計算基準。

據此,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6萬4284元【計算式:30357*12=364284)】,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機車維修費用:查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3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8月7日止,其使用時間為7年1月,而原告自承維修系爭機車之費用均為零件費用,則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為303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憑據,應予駁回。

⒌勞動能力減損:⑴所謂勞動能力,亦即工作能力,倘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工作內容,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如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始能完成其工作,則判斷其受侵害後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時,自應參酌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內容,以估定其勞動能力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且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原告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1年後之111年8月8日起至法定退休年 齡屆至之日即153年10月8日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8 萬8227元。

經本院送請彰基醫院鑑定,該院依原告之基本資 料、受傷時間、傷害病史、過去檢查及手術、身體檢查等, 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並斟酌98年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未來收入損 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 傷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例為百分之4,有該院 112年9月6日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3 頁)。

⑶又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至65歲年滿退休日為153年10月6日(原告主張法定退休日為153年10月8日,應係有所誤認),原告自111年8月8日起至153年10月6日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為42年1月29日,再以前述原告每月之收入3萬357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33萬827元【計算式:1214×272.00000000+(1214×0.00000000)×(272.00000000-000.00000000)=330826.00000000000。

其中2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0=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

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黃侑爵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1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3萬7164元(計算式:13853+13000+10600+1565+364284+3035+330827+100000=837164)。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黃 侑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威錩公司,其當時駕駛威錩公司 所有之車輛,客觀上為威錩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自有 上開僱用人連帶責任規定之適用。

原告主張威錩公司就其所 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黃侑爵負連帶負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 告請求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5日,見本院卷第2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萬7164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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