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簡,151,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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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黃同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132元及法定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594元及法定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順柏於110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8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A車)、9087-X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B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06公里800公尺北側向內側車道(彰化縣大村鄉境內)處,因前方兩台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一車〉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二車〉)發生第一次追撞事故,後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乃榕駕駛其所有行經該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三車,下稱系爭車輛)煞車停住,後方由王順柏所駕駛肇事B車(第四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從後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第二車,嗣被告所駕駛肇事A車亦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先碰撞前方之肇事B車後,肇事B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前後均受損。

本件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然系爭車輛經初步評估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已達170萬9,721元(含工資8萬5,050元、烤漆12萬5,849元、零件149萬8,822元),顯然高於系爭車輛當時市價,又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上開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時即91萬8,720元,則推定全損,本件系爭車輛初勘金額已超過推定全損,原告即依保險契約約定以車輛報廢並賠付122萬4,960元(本件系爭車輛賠償上限為127萬6,000,又保險年度經過月數2個月以上尚未滿3個月賠償率為96%,是系爭車輛全損賠償金額上限為122萬4,960元〈計算式:127萬6,000元×97%=122萬4,960元〉)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對被告及王順柏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王順柏於111年6月23日已償還87萬1,828元。

又系爭車輛車身前後皆受損,被告應就系爭車輛車頭部分負15%責任,又原告將系爭車輛殘體出售處分得殘體價值16萬1,000元,故被告應就15萬9,594元(計算式:〈122萬4,960元-16萬1,000元〉×15%=15萬9,594元)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A車,因致煞車不及,先碰撞前方之肇事B車後,肇事B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全損金額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保單資訊、修理費用評估單、受損照片、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行車執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報廢車輛標購單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發現前方由王順柏所駕駛肇事B車煞停時,因閃避不及,致撞擊前方王順柏所駕駛肇事B車,該車再往前推撞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

而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依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雖估價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70萬9,721元(含工資8萬5,050元、烤漆12萬5,849元、零件149萬8,822元)。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04年3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4年3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0年12月18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4萬9,882元【計算式:149萬8,822元×1/10=14萬9,8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36萬781元(計算式:14萬9,882元+8萬5,050元+12萬5,849元=36萬781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6萬781元。

㈤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保險契約內所約定保險標的全損之之賠付金額,通常即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合意所推估之保險標的價值,本件原告與郭乃榕既約定系爭車輛全損時之賠付金額為122萬4,960元,則比較修復系爭車輛所需必要費用36萬781元與該車未發生事故時之市價140萬元,尚無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需費過鉅情形,自難以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仍應以上開修復費用36萬781元做為認定系爭車輛損害範圍之基準。

又本件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雖高於36萬781元,但其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6萬78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本件既係以修復費用作為認定損害範圍之依據,並非命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全損之價值,自無庸再扣除原告變賣系爭車輛殘體所得價金16萬1,000元,附此敘明。

㈥原告固主張已依保險契約推定全損之理賠予被保險人122萬4,960元,經扣除殘體之價格後再依肇事責任分攤,被告尚須賠償15萬9,594元等情,惟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尚難逕以該保險理賠之金額認定為本件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

亦即本件被告所應負之責任為對系爭車輛車主郭乃榕所受之車輛損害,並非原告基於保險契約所支付之保險理賠費用。

從而,原告主張以車體損失保險金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屬無據,並非可採。

㈦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16條之1、第2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6萬781元,業如前述,而王順柏之過失亦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王順柏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又原告已從共同侵權行為人王順柏處獲得賠償87萬1,828元,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54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於此範圍內,亦應同免其責任。

準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王順柏已賠償之87萬1,828元後,已無剩餘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經扣除共同侵權之王順柏賠償之款項後,已無剩餘,是其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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