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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楊麗珍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ㄧ、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8日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2段158巷口,欲右轉進入停車場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楊麗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中山路2段同向行駛至上址,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楊麗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4根肋骨骨折、腦震盪、膝挫傷紅腫併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412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自111年3月3日出院後,再至秀傳醫院回診持續治療19次,往返醫院共計39次,單趟計程車費用為250元,共計花費9,750元。
⒊看護費用:自111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住院4日需專人看護,出院後自同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僱用專業看護照顧,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共計花費72,0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害:原告事故當時任職於彰化八卦山大佛寺擔任寺務人員,每月薪資為25,250元,因本件事故依醫囑在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75,750元。
⒌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原告受有因本件事故所致損害,反覆至醫院治療復健,無論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均至鉅,因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萬元。
⒍上開金額合計562,912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9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為本件事故肇事者,而稱當時因開車要進入停車場,看到前面有一女性倒臥地上,遂上前查看並通知救護車到場救護,其為救人者而非撞人者,此亦為同車之配偶可證等語,以為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欲右轉至停車場,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223號起訴書起訴,且經【被告坦承】違規撞擊原告之過失行為,而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9號簡易處刑判決書在卷可憑,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撞擊原告之事實為真。
又被告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論「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內容略)」,被告應對原告負擔完全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於111年2月28日因本件車禍事故至秀傳醫院急診接受治療,後轉入普通病房治療,於111年3月3日出院,後反覆至秀傳醫院接受治療及復健,此有原告所提醫療費收據在卷可憑,其請求之醫療費用5,412元,應屬可信。
⒉交通費用:原告自陳自彰化縣秀水鄉住處搭乘計程車至秀傳醫院治療及復健共39次,以每次車資250元計算等情,而原告並未提出車資證明,且秀水鄉與秀傳醫院(彰化市)為鄰鄉,車資每趟應以150元為已足,故以150元計算39趟車資合計為5,850元,應可准許;
逾上開金額部分,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原告依秀傳醫院專業醫師開立之診斷書醫囑內容「建議受傷後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等語,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共計30天請專業看護照料,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看護30天共計72,000元,有看護張淑媛所開立之收據,且原告對於住院期間及後續休養3個月所需之看護費用均未請求,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應屬必要且適當,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害: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任職於彰化八卦山大佛寺寺務人員,每月薪資為25,250元,此有原告所提在職證明書可證,而原告依秀傳醫院醫師醫囑受傷後休養3個月,亦據原告提出診斷書為證,前已述及。
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為3個月薪資收入計75,750元,應由被告賠償,亦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本件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子女均已成年,事故當時任職八卦山佛寺寺務,111年所得總額297,040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少許存款,因本件事故受有鎖骨、肋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自行開設汽車修配廠,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田賦各2筆,111年度財產價值為7,693,500元,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言詞辯論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非輕等情狀;
兼衡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書內業已敘明被告【坦承】其過失行為,本院刑事庭遂依檢察官起訴書內容為簡易處刑判決,而被告於2次言詞辯論程序均辯稱:其為救人而非肇事,即使問原告兒子,原告兒子亦不知悉事故始末為由,否認其有撞擊原告之過失,本院再三闡明被告,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毫無自省或抱歉之態度,本院認依被告受刑事判決後之態度,仍以飾詞卸責為其答辯手段,不但未尊重原告權利之行使,亦有毫無證據恣意指摘司法產生錯判、誤判之不實指述。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因素考量,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公平適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459,01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412元+交通費用5,850元+看護費用7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459,012元)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9,0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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