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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168號
原 告 章妤婕
被 告 曾鴻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2,351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2,3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7,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111年8月24日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1頁);
嗣於113年3月11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6,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6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汽車,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離開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4時31分許,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埔鹽鄉員鹿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員鹿路1段180之8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撞擊同向前行擬左轉彎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原告受有頭皮、左前臂、右髖部、左小腿挫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5,871元。
⒉工作損失194,425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976,233元。
⒋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6,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發生車禍前就留職停薪,工作損失金額太高,且原告車禍發生時沒有明顯外傷,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前開過失行為,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至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而被告因前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87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0頁),自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原為代課老師,000年0月生完小孩後要回學校上班,但因為本件事故休養7個月又21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請求194,425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自109年8月31日至110年6月30日在彰化縣埔鹽鄉埔鹽國小擔任代課老師,110年11月26日至111年7月17日未在該校任職,有埔鹽國小112年4月12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頁)。
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休養期間固然未領有薪資,惟原告未領有薪資之原因乃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未任職,而與本件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舉證其於110年8月後有復職計畫之事實,則原告既非因本件事故受有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害,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⒊勞動能力減損: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
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又「原審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15,以每月最低工資25,25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被告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為976,233元。
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略以:依據病史及認知鑑定報告,原告之認知下降應與車禍有關;
經調整後,其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5%,有該院鑑定報告書、鑑定評估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5至262頁),堪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5之情形。
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110年11月26日發生時為27歲餘,未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依通常情形仍有勞動能力,爰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即行政院勞動部公布自111年1月1日起之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為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期間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10年11月26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8年6月21日得工作之年數尚有37年6月26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76,040元【計算方式為:45,450×21.00000000+(45,45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976,039.0000000000。
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26/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主張976,0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方屬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131,911元(計算式:5,871元+976,040元+150,000元=1,131,911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9,5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0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
又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曾賠償原告1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0頁),上開給付金額自屬損害賠償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
據此計算,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012,351元(計算式:1,131,911-109,560-10,000=1,012,351)。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2日(附民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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