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簡,169,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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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169號
原 告 陳秋菊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被 告 李羽禾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羽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羽禾、陳淑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被告李羽禾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淑惠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之訴訟費用新臺幣3,646元由被告李羽禾負擔。第二項之訴訟費用新臺幣214元由被告李羽禾、陳淑惠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李羽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羽禾、陳淑惠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訴之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李羽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及自準備書狀起訴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1、152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李羽禾擔任會首召集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起會至112年3月15日止,含會首共29會,採內標制,每會2萬元;

定每月15日中午11時,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開標。

原告參加1會,尚未得標,而系爭合會進行至第19會開標後,被告李羽禾即逃匿無蹤,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原告在停會前之19期會款均已交付會首即被告李羽禾,而被告陳淑惠為已得標會員(參加1會),系爭合會因會首逃匿致不能繼續進行,被告陳淑惠連續2期未將各期會款平均交付予原告,已達2期總額,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單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李羽禾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準備書狀起訴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4日(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羽禾、陳淑惠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李羽禾112年6月17日、被告陳淑惠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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