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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189號
原 告 王崇政
被 告 李坤發
李坤長
李春生
王睿謙
受告知人 彰化縣永靖鄉農會
法定代表人 詹日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17日員土測字第16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王崇政、 被告王睿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李坤發、李坤長、李春生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土地上為一溫室,難以利用,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王睿謙:系爭土地分割後,倘面積少於300平方公尺,將使各共有人失去農保資格,故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即變價分割)。
㈡李坤長、李坤發、李春生: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上之「溫室」實際上僅為黑網,長年無人使用,沒有價值,無須將之考慮進分割方案中,當作廢棄物即可。
希望照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17日員土測字第16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堪認兩造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協議不為分割,且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無不能分割情事,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員地二字第1130001278號函、彰化縣政府113年2月17日府建管字第113004452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7、158頁),是系爭土地難謂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而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各著有明文。
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經查: ⒈觀之系爭土地現況雜草叢生,其上有黑網,黑網內部及上方亦雜草叢生,應已棄置多時,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堪認李坤長、李春生、李坤發所述該黑網已廢棄、無人使用、沒有價值等語為真,且各共有人亦無人主張應保留該黑網,故本件分割方案無將該黑網之占用情形考量在內之必要。
⒉本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最為妥適:附圖所示之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附圖編號A、B、C、D所示範圍,面積分別為853.26、568.85、568.85、568.85平方公尺,面積廣闊,對日後之利用並無不利之情形,且原告、王睿謙同意維持共有(見本卷第76頁),對各共有人亦非影響過鉅,自屬適當。
⒊原告、王睿謙雖主張變價分割,然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
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
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
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認系爭土地採附圖所示之方案而為原物分配,並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是其等主張應以變價分割之方案,亦非最適。
⒋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依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原物分割,最為妥適。
四、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李坤發、李坤長、李春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前已共同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此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參。
本院業依原告聲請對上開抵押權人為告知訴訟,而上開抵押權人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
則依前揭規定,在本件判決分割確定後,受告知人彰化縣永靖鄉農會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李坤發、李坤長、李春生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土地,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採行附圖所示方案為原物分割,基於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考量,俱屬允當,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
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坤發 2/9 2/9 2 李坤長 2/9 2/9 3 李春生 2/9 2/9 4 王崇政 1/300 1/300 5 王睿謙 99/300 99/300
附表二: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編號 擬分配人 編號 (附圖編號)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面積 (㎡) 1 王崇政 A 1/100 853.26 王睿謙 99/100 2 李坤發 B 1/1 568.85 3 李坤長 C 1/1 568.85 4 李春生 D 1/1 568.85
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7日員土測字第16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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