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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張登富
張登程
謝畹芬
張育靜
張芸斐
張琳禎
張維佳
張育瑞
邱江來好
張蔡雲
張錫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秋月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員簡字第19號確定判決主文第四項漏列記載原告張登富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顯有錯誤,以致聲請人持本院辦決及確定證明書至地政機關無法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聲請更正原判決云云。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
且依同法第436條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又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
從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
是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三、經查,聲請人於上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中,訴之聲明第4項僅請求被告陳秋月等46人將原告張登富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4頁、第168頁),嗣經本院審理後認其請求為有理由,依其聲明判准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卷宗及判決原本查閱無訛,足認原告於上開塗銷抵押權事件中並未提及原告張登富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應予撤銷,實難認本院上開判決有何誤寫,或與本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以及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無更正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至於聲請人主張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漏掉未塗銷乙節,應由聲請人另訴請求以資解決,尚非以更正聲請所得救濟,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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