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簡,190,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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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漢光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丁川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李黃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毀損之財產上損害(實際金額待鑑價後補正),及自調解聲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8月4日具狀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或依實際鑑價結果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復於系爭車輛鑑價後,於112年10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70萬元及遲延利息;

終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遲延利息。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張崇欽,行經國道1號北向52公里800公尺處出口匝道,因車速過快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輛行進間行駛之方向與距離,致操縱失控自撞匝道內側護欄(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

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車輛毀損之財產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因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中毀損所生之損失,以事發當時市價扣除車輛殘值計算,是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400萬元(計算式:470萬元-70萬元=4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自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7至77頁),核閱屬實。

又系爭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後,該會鑑定結果亦認定:「李黃佳霖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匝道右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控車失當左偏駛出路面邊線撞擊內側護欄,為肇事原因。」

,有該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核屬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過失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系爭車輛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經評估已無修復價值而以零件車出售,業據提出系爭車輛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系爭車輛修復後之性能已難認可達事故前之狀態,揆諸上開規定,堪認系爭車輛之損害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以系爭車輛當時之市場價值扣除目前之殘值計算損害金額。

參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以:「依書面鑑價(系車已報停),系車於109年6月6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任何事故情形下,市值約470萬元整左右。」

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

是原告請求以470萬元作為系爭車輛事發當時市場價值,即屬有據,又原告已將系爭車輛殘體出售取得7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所生損害金額為400萬元(計算式:470萬元-70萬元=400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5遲延利息。

原告雖請求自調解聲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惟其於該狀並未催告被告給付特定金額,對被告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又原告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4日始送達被告(自寄存之日即112年12月4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51頁),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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