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簡,196,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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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19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蔡宏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686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1段與西安南路口,與訴外人陳慧玲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由陳慧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原告承保時,就系爭車輛之鑑價為新臺幣(下同)50萬2000元。

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經原廠估算修繕費用達38萬1950元,近系爭車輛價值之5分之4,已達保險契約條款所定推定全損之情況,原告遂依保險契約約定之重置價格扣除當年度折舊後,理賠46萬6860元予陳慧玲,並於賠付後將系爭車輛以4萬元賣出,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少之金額42萬686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中古市場價格網頁資訊、理算書、系爭車輛估價單、車損照片、行照、保單條款、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65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則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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