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15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627元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150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共同投資榴槤出售,經
- 三、被告前於調解其日到庭表示:榴槤款項我應該要給原告139,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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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02號
原 告 魏鼎晏
被 告 邱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15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62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共同投資榴槤出售,經結算後,被告應給我新臺幣(下同)139,000元;
被告另外又要我投資牛番茄21,050元,並承諾賣得的錢全部歸還於我,但在被告攤位上賣得的錢,被告至今沒有給我等語,爰依兩造間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前於調解其日到庭表示:榴槤款項我應該要給原告139,000元,原告有每天來攤位收錢;
在我的攤位上賣掉的牛番茄金額原告有取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手寫合約書、估價單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陸續匯款返還予原告,金額合計為12,900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3頁),此部分已返還之數額自應予扣除,故原告本件之請求,於扣除前開金額後,僅於147,150元(計算式:160,050元-12,900元=147,150元)之範圍內始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原告有至攤位收錢、有將牛番茄款項取走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30日(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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