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簡,203,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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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03號
原 告 沈裔語

訴訟代理人 黃富耑
被 告 林松雄
訴訟代理人 洪譽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56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2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大發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地政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任意變換車道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同路段同向快車道直行,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6,258元(含零件123,515元、烤漆12,915元、板金9,82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ABS液壓泵(下稱系爭液壓泵)安裝位置與碰撞點相距甚遠,無法確認是本次事故導致之損害,故此部分維修費用9萬元不予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現場照片、修理費用評估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及修復之金額,業已提出車損及現場照片、修理費用評估資料為證,被告辯稱ABS液壓泵非本件事故所致云云,惟系爭液壓泵安裝於車輛引擎室右側大樑上,且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16日進廠保養,當時交修項目並未有系爭液壓泵相關問題,於同年月22日發生本件事故後,於同年8月3日進廠檢修系爭液壓泵故障燈亮等情,有富眾汽車有限公司彰化營業所111年12月2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則系爭液壓泵於本件事故前並未故障,復參以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右前車身遭碰撞,與系爭液壓泵安裝位置甚近(本院卷第17、239頁),則系爭液壓泵遭碰撞後擠壓受損,實非無可能,原告主張系爭液壓泵係因本件事故遭碰撞導致受損,可以採信。

又系爭車輛係103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至111年7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123,515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2,3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支出烤漆12,915元、板金9,828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就修車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元(計算式:12,352元+12,915元+9,828元=35,09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並無過失,惟關於原告與有過失部分,經送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之意見均認為: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5、143至145頁),嗣原告不服,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奠定研究中心鑑定,可知於20時5分53秒,被告騎乘肇事機車位在系爭車輛右前方,左側車尾方向燈亮,於20時6分0秒,被告疑似左偏的情況,持續至20時6分2秒,兩車發生碰撞,則在發生碰撞前,肇事機車均在系爭車輛右前方,且已顯示左方向燈持續約8秒,原告應有足夠之時間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亦認為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有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

則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並不可採。

本院綜合卷內相關事證,及上開鑑定結果,並斟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本院爰依前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4,567元(計算式:35,095×0.7=24,5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5日(本院卷第1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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