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對原告之
-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6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萬6,24
-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萬元為原告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辯稱:
-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實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45-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票據
-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如主文第2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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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10號
原 告 蔡樟
蔡炤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賴季倉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賴思義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賴春炎
賴保卿
賴泉鎮
賴晉新
賴添丁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6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萬6,240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24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祭祀公業賴思業之部分管理人賴春炎、賴保卿、賴泉鎮等3人(下稱賴春炎以次3人)於民國111年1月6日與原告蔡樟,以「祭祀公業賴思義,管理人賴春炎、賴泉鎮、賴晉新、賴保卿、賴添丁」之名義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出租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上,面積769.39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長約19.3公尺,寬約6.92公尺,合計約133.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路地)予原告蔡樟,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40萬元,租期10年,並由原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管理人賴春炎以次3人,及應於111年1月10日以發票日117年1月10日、118年1月10日、119年1月10日、120年1月10日同面額之支票換回系爭本票。
㈡惟原告蔡樟屆至111年1月10日皆未接獲賴春炎以次3人聯繫換取系爭本票之通知,故於翌(11)日以電話聯繫管理人賴保卿督促履約,管理人賴保卿明確向原告蔡樟表示其不予承認,且其他未簽約之兩位管理人亦不同意、授權等情,另管理人賴泉鎮在場聽聞對談,不僅未為任何反對意見,亦指稱系爭租約具有瑕疵,再參以賴春炎以次3人所寄員林郵局存證號碼2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23號存證信函)聲稱系爭租約有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所蓋公印、未經全體管理人授權之重大瑕疵云云等情,顯見因未能經全體管理人同意或授權,被告已拒絕承認系爭租約之效力,系爭租約於斯時確定對被告不生效力,自無從因被告全體管理人事後再為承認而溯及發生效力。
㈢系爭租約於111年1月6日即已經簽訂,期間經原告蔡樟以電話聯繋、寄發存證信函予簽約管理人促請履約,乃至於000年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不僅不以全體管理人名義明確表示拒絕或承認之意,反而任由無權代理之簽約管理人賴春炎以次3人藉詞推稱系爭契約存有未取得公印、未經全體管理人同意等重大瑕疵云云,拒不依約履行,又不返還所持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予原告,而遲至112年8月7日,距簽訂系爭租約已有1年7個月之久,被告始以臺中法院郵局001871號存證信函並檢附承認書表示承認。
於此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關於無權代理之承認與否,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足以引起原告之正當信任,以為被告即不欲行使其承認權,使系爭租約對其發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臨訟所為承認權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失效,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自無從使系爭租約溯及至簽訂時發生效力等語。
㈣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蔡炤勤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蔡樟、蔡炤勤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⒊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返還原告蔡炤勤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返還原告蔡樟、蔡炤勤。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炤勤4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之部分管理人賴春炎以次3人代理被告所簽立之系爭租約,業經被告依民法第170條規定承認其效力,並寄發112年8月7日台中法院郵局001871號存證信函檢附承認書,通知原告蔡樟,依民法第115條規定,系爭租約自應已溯及管理人賴春炎以次3人於111年1月6日代理被告簽約時發生效力。
準此,被告依系爭租約出租系爭土地,並依約持有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且將已到期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予以提示兌領等情,應均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㈡系爭租約第1條僅係就原告給付租金方式,依約原應簽發10張支票,惟當時實際僅簽發6張支票,不足4張支票部分,先暫以開立4張本票擔保之,所為換票之約定,顯核與被告是否承認或拒絕承認系爭租約無涉,是原告主張「...應於111年1月10日以發票日117年1月10日、118年1月10日、119年1月10日、120年1月10日票面額之支票換回,甲方不得拒絕,否則附件之四張本票無效。」
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㈢被告之管理人賴保卿、賴泉鎮與原告蔡樟之對話內容及系爭23號存證信函,僅在表示簽立系爭租約時,因僅管理人賴春炎以次3人到場,尚須經過其餘兩位管理人之承認,以及蓋用被告之公印,否則屬無權代理行為,需待為承認始可溯及生效,實無原告所稱被告已拒絕承認系爭租約效力之情形。
況賴保卿、賴泉鎮僅為被告部分管理人,其等所為對話內容,亦無法逕予認定即可代表被告本人之意,顯無法逕予認定被告業已拒絕承認系爭租約之效力,依法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更不影響系爭租約其後業經被告依法承認溯及生效之情。
㈣原告於系爭租約簽立後,既有依系爭租約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由被告於111年3月2日兌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租金支票,且期間原告亦均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是否承認系爭租約效力,則被告嗣依法承認系爭租約之效力,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又被告依系爭租約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蔡樟,並依約持有系爭支票及本票、兌現已到期支票票款40萬元,亦於法有據,自難認被告承認權之行使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失效。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實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45-447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000年0月間選任賴保卿、賴春炎、賴泉鎮、賴添丁、賴晉新等5人為被告之管理人,任期4年。
⒉被告之管理人賴春炎以次3人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蔡樟,於111年1月6日就被告所有系爭路地訂立系爭租約,內容為由原告蔡樟向被告承租系爭路地,並由原告蔡炤勤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被告,及由原告蔡炤勤、蔡樟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予被告。
⒊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本票,現由被告持有中。
⒋被告已於111年3月2日兌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
⒌原告蔡樟於112年8月8日收到被告寄送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871號存證信函,並檢附之租賃契約書及承認書。
㈡本件爭點:⒈系爭租約對被告是否合法生效?⑴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其於112年8月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檢附承認書承認其效力,而溯及至簽約時發生效力,是否可採?⑵被告行使承認權,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⒉原告蔡炤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蔡炤勤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蔡炤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有無理由?⒊原告蔡樟、蔡炤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蔡樟、蔡炤勤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蔡樟、蔡炤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有無理由?⒋原告蔡炤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該等票據及已兌領之票款40萬元予原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持有上開票據之票據債權存在與否即屬不安,此等不安狀態復得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因此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之部分管理人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蔡樟簽訂系爭租約,因被告行使承認權,契約已溯及生效。
⒈按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2項、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提出、原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祭祀公業賴思義管理暨組織規約」(見本院卷第333-335頁)規定觀之,並無部分管理人得單獨代理祭祀公業為法律行為之內容,而賴春炎以次3人於111年1月6日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蔡樟簽訂系爭租約,業經被告出具承認書並於112年8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蔡樟,是系爭租約既經本人即被告承認,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已溯及生效,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謂:原告於系爭租約簽訂後,期間原告以電話聯絡、寄發存證信函予簽約管理人促請履行,乃至於112年4月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不僅不以全體管理人名義明確表示拒絕或承認之意,亦不返還本票、支票,遲至112年8月7日始發函承認,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應認其臨訟所為承認權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失效,不能生使系爭租約溯及至簽訂時發生效力云云。
惟查:⑴原告原先起訴係以賴春炎以次3人為起訴對象,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112年9月27日始具狀變更以祭祀公業賴思義為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經本院以同年11月6日裁定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有本院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369-371頁),且原告迄未主張或舉證其於起訴前曾通知被告行使承認權,則被告依法承認租約之效力,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至於原告於簽約後與被告之賴保卿、賴泉鎮通話內容,賴保卿等人僅稱契約尚須經另2位管理人之承認及蓋公印,始生效力,否則屬無權代理行為等語,核難認屬被告已拒絕承認系爭租約之情形;
況且彼等僅為被告之部分管理人,其與原告之對話,無法代理被告本人之意思,並不影響被告追認系爭租約之效力。
⑵原告又稱: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月10日與原告換回本票,惟被告並未為之,可見被告並不承認系爭租約之效力云云,惟在原告尚未催告被告承認契約前,系爭租約對於被告不生效力,原告以被告未遵守前開約定置論,尚有未合;
況系爭租約第1條有關換回本票之約定,若未換回,依約定內容亦係附表二所示之4張本票無效,與判斷被告是否承認租約效力無關。
而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該事件情節與本案情形不同,原告既從未催告被告追認契約(催告訂約之部分管理人履行契約,不生催告本人即被告之效力),在被告承認契約前,被告尚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亦無從行使契約之權利。
是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承認權有違誠信原則乙節,殊難憑採。
㈢有關被告持有系爭支票、本票及提兌票款之權源:⒈按承租人應依約支付租金,此觀之民法第439條規定自明。
觀諸系爭租約第1條內容「一、上開地租每年新台幣肆拾萬元之租金,簽發租期為拾年,為111年1月10日至121年1月9日,簽發附紙之支票交甲方(按即被告,下同),如一期退票,不獲兌現,即視為終止租約,乙方(按即原告蔡樟,下同)不得有任何異議。
另乙方現僅有支票六張,因而以後各期之支票站(暫)以附件之本栗4張代之,甲方(按:此應係「乙方」之誤,見下述)應於111年1月10日以發票日117年1月10日、118年1月10日、119年1月10日、120年1月10日同票面額之支票換回,甲方不得拒絕,否則附件之四張本票無效。」
(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原告蔡樟交付原告蔡炤勤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用以支付約定租金;
又因其因其訂約時僅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6張,因而約定以後各期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暫以原告2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代之,然原告蔡樟應於111年1月10日以發票日117年1月10日、118年1月10日、119年1月10日、120年1月10日同票面額之支票換回,被告不得拒絕,否則如附表二所示4張本票無效。
有關被告應同意原告蔡樟於111年1月10日換回系爭本票乙事,由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所提與被告之管理人賴保卿之電話譯文言及「賴先生你過來一下,過來拿票啦。」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7-45頁)等情,即可得知。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承上,被告依系爭租約出租系爭路地,因而持有原告蔡樟交付用以支付租金之系爭支票,且提示兌領已到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發票人即原告蔡炤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於法自屬不合;
其請求被告返還已兌現之票款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⒊又系爭租約第1條後段有關換回系爭本票之約定,若未換回,係約定系爭本票無效,被告雖事後承認系爭契約而使契約溯及生效,然因未遵守第1條換回本票之約定,已生系爭本票無效之效果,已如前述,故被告持有前開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其仍受有占有系爭本票利益,且原告因此喪失票據占有、隨時可能遭被告行使追索權,自屬受有損害。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如主文第2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1 支票 FA0000000 111年元月6日 400,000元 蔡炤勤 2 支票 FA0000000 112年元月10日 400,000元 蔡炤勤 3 支票 FA0000000 113年元月10日 400,000元 蔡炤勤 4 支票 FA0000000 114年元月10日 400,000元 蔡炤勤 5 支票 FA0000000 115年元月10日 400,000元 蔡炤勤 6 支票 FA0000000 116年元月10日 400,000元 蔡炤勤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1 本票 CH367902 111年元月6日 400,000元 蔡樟、蔡炤勤 2 本票 CH367903 111年元月6日 400,000元 蔡樟、蔡炤勤 3 本票 CH367904 111年元月6日 400,000元 蔡樟、蔡炤勤 4 本票 CH367905 111年元月6日 400,000元 蔡樟、蔡炤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600元 其中16,2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40,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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