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24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245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使用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維修系爭鐵皮屋之金額應計算折舊,金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9,245元,及自112年6月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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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12號
原 告 黃銅慶
訴訟代理人 李碧菊
被 告 江杰禹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24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2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使用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工廠1樓西南側辦公室,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因電氣因素起火,波及原告所有位在同路段105號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造成系爭鐵皮屋燒燬受損,修理線路費用新臺幣(下同)112,000元、牆壁整理油漆粉刷、廢棄物清理、輕鋼架拆除及安裝新輕鋼架等費用150,000元;
另系爭鐵皮屋原先出租予訴外人邱昱珊,租賃期限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每月租金10,000元,因本件火災造成原告與訴外人邱昱珊於112年3月10日終止租賃契約,導致原告原本預期收取之租金無法收益,只請求計算至112年7月31日之租金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維修系爭鐵皮屋之金額應計算折舊,金額有重複請求的問題;
原告所受不能出租之損害,應僅有於重建期間無法出租之損害,此重建期間必須合於常理,原告怠於修復系爭鐵皮屋,不能令被告負擔租金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管理使用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工廠1樓西南側辦公室,於112年1月20日,因電氣因素起火,波及原告所有系爭鐵皮屋,造成系爭鐵皮屋燒燬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消防局調取本件火災調查資料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⒈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受損,須支出修理線路費用112,000元、牆壁整理油漆粉刷、廢棄物清理、輕鋼架拆除及安裝新輕鋼架等費用150,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19、121頁),估價單所列項目並無重複,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除本院卷第121頁估價單第5、6項「裝潢火燒拆除、清潔人員工資」屬人力支出,不生折舊之問題外,其餘1至4項及本院卷第119頁估價單之費用顯然含工資在內,審酌其施作或更換之技術難易後,本院認材料與工資比例為9:1方屬適當,則本院卷第119頁估價單包含材料100,800元、工資11,200元;
本院卷第121頁估價單包含材料110,700元、工資39,300元,從而計算本件維修費用包含材料211,500元、工資50,500元。
再者,材料部分,據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興建已7年,則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6,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42,0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工資50,500元,合計為92,578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⒊租金損失: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原先出租予訴外人邱昱珊,租賃期限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每月租金10,000元,因本件火災造成原告與訴外人邱昱珊於112年3月10日終止租賃契約,導致原告原本預期收取之租金無法收益,只請求計算至112年7月31日之租金損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查,系爭鐵皮屋出租予訴外人邱昱珊,租賃期限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3年2月10日,卻因系爭鐵皮屋於112年1月20日發生本件火災,被告怠於回復原狀,造成原告與訴外人邱昱珊於112年3月10日終止租賃契約,導致原告原本預期收取之租金無法收益,則原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每月10,000元之租金收入,為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租金利益合計46,667元【計算式:(10,000×4個月)+(10,000×2/3)=4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合計139,245元(計算式:92,578元+46,667元=139,245元),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8日(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9,245元,及自112年6月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欠缺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1,500×0.206=43,569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1,500-43,569=167,931第2年折舊值 167,931×0.206=34,59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931-34,594=133,337第3年折舊值 133,337×0.206=27,467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3,337-27,467=105,870第4年折舊值 105,870×0.206=21,809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5,870-21,809=84,061第5年折舊值 84,061×0.206=17,31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4,061-17,317=66,744第6年折舊值 66,744×0.206=13,749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6,744-13,749=52,995第7年折舊值 52,995×0.206=10,917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2,995-10,917=42,078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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