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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浚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麗卿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聲明上訴狀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併應補正完整之上訴聲明,及檢附書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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