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 (一)原告於起訴時係以陳和成及陳清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
- (二)又原告於起訴時僅聲明就兩造共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 二、被告陳素菊、陳淑子、陳淑華、陳坤助、陳麒文、陳陽、陳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陳和成則以:
- (二)被告陳素菊、陳淑子、陳淑華、陳坤助、陳麒文、陳陽、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關於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建物部分:
- (二)關於分割方法之酌定部分:
- 四、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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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吳清池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陳和成
陳素菊
陳淑子
陳淑華
陳坤助
陳麒文
陳陽
陳麒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於起訴時係以陳和成及陳清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將之變更如上列當事人欄所示(見本院卷第99頁),經核係就性質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將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並加以變更、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於起訴時僅聲明就兩造共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准予判決分割,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1頁),嗣將之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29頁),經核僅為具體分割方法之提出,屬原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屬合法。
二、被告陳素菊、陳淑子、陳淑華、陳坤助、陳麒文、陳陽、陳麒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又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分割方法即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予以原物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和成則以: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部分是由我興建,附圖編號B部分始由兩造共有,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二)被告陳素菊、陳淑子、陳淑華、陳坤助、陳麒文、陳陽、陳麒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建物部分: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有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及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291頁);
又系爭建物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且被告除陳和成外均受合法通知卻未到庭,而被告陳和成則不同意本件原告主張,堪認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⒉被告陳和成雖辯稱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部分係由其興建,僅附圖編號B部分為兩造所共有等語,惟依上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兩造所共有之建物構造及面積均為相同(見本院卷第283-291頁),可見兩造所共有者乃同一建物無誤,而被告陳和成未能就其單獨興建如附圖編號A部分乙事再為其他舉證,其上揭辯解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關於分割方法之酌定部分: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可大致區分如附圖編號A(面積為270.11平方公尺、構造為3、4層加強磚造建物)、B(面積為322.24平方公尺、構造為1層磚造建物)部分,各自均有獨立門戶可以出入,且現場均堆置雜物、垃圾,無人居住其內等情,業據本院到場履勘屬實,有民國112年6月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161頁),復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頁),上開情形應可認定為事實。
⒊本院審酌系爭建物面積及目前無人使用之利用現況,並參酌原告所提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可使系爭建物於分割後仍符合兩造間各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且彼此間在空間構造與出入門戶均互為獨立,兩造當可繼續使用各自分得部分並使其發揮經濟效益,另斟酌系爭建物之位置、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原告吳清池 1000分之450 1000分之450 2 被告陳和成 0000000分之309375 0000000分之309375 3 被告陳素菊 0000000分之34375 0000000分之34375 4 被告陳淑子 0000000分之34375 0000000分之34375 5 被告陳淑華 0000000分之34375 0000000分之34375 6 被告陳坤助 0000000分之34375 0000000分之34375 7 被告陳麒文 0000000分之34375 0000000分之34375 8 被告陳陽 0000000分之34375 0000000分之34375 9 被告陳麒順 0000000分之34375 0000000分之34375
【附表二】
分得部分 面積 (平方公尺) 構造 共有人 即分得人 分割後 應有部分比例 取得型態 附圖編號A 270.11 3、4層磚造建物 被告陳和成 550000分之309375 分別共有 被告陳素菊 550000分之34375 分別共有 被告陳淑子 550000分之34375 分別共有 被告陳淑華 550000分之34375 分別共有 被告陳坤助 550000分之34375 分別共有 被告陳麒文 550000分之34375 分別共有 被告陳陽 550000分之34375 分別共有 被告陳麒順 550000分之34375 分別共有 附圖編號B 322.24 1層磚造建物 原告吳清池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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