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房屋(下稱
- (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並非擔保系爭案件將開始申請補
- (三)又被告近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實則被告取得系
- (二)系爭契約為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其終止時點尚在委任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後交予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本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小本公司於000年00月間簽立第一次契約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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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黃柏堯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被 告 周深望
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其聲明所載之本票發票日更正如附表發票日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05頁),經核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之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對於原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欲申請辦理文化部推廣之「辦理私有老建築保存再生計畫補助作業」,為取得文化部核定之補助款,原告遂交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小本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小本公司)承攬系爭房屋進行「保存再生計畫設計/整修工程/文史調查與修復紀錄案」(下稱系爭案件),由小本公司協助申請修繕補助,雙方於民國000年00月間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第一次契約),被告並於同年月28日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同時收取由原告簽發面額相同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案件將依約開始申請補助款,如不通過將退還定金;
其後經文化部核定系爭案件維修金額後,隨即由同為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雄本老屋規劃有限公司(下稱雄本公司)與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簽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一次契約因此作廢,系爭本票即不再擔保任何債務。
(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並非擔保系爭案件將開始申請補助款之程序,其亦係作為惡意不履行系爭契約之擔保,然被告在系爭契約全部執行項目尚未執行完畢、僅進行至規劃設計之細部書圖審定之階段時,卻無故指摘雄本公司有違約情事,且於111年11月29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實則雄本公司實則並無違約情事,亦無造成被告任何損害,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務並不存在。
(三)又被告近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該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6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並不存在,業如上述,被告不得對據以系爭本票對原告有所請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實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基於與雄本公司間所約定之系爭契約,為擔保被告可得主張之返還工程款、瑕疵擔保修補請求權及其他損害賠償等權利。
又被告因系爭契約已交付雄本公司1,426,882元,再扣除雄本公司施作完成部分價值即713,758元,實則被告溢付數額為713,124元,其金額已逾系爭本票之面額,被告自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
(二)系爭契約為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其終止時點尚在委任階段,應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
而系爭契約係由雄本公司以不實話術使被告在諸多工程項目尚未合意下即簽約付款,有違誠信,且雄本公司任意浮報費用,甚至指示被告不要據實告知主管機關實情,並違反雙方原有更新合約之共識,因而被告遂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雄本公司即無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且縱被告需依該約定賠償,此部分亦屬違約金條款且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後交予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該院准予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乙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全卷卷宗查明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
準此,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如就票據之原因關係無法為一致陳述時,倘若票據債務人不能證明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真正者,法院可逕以否定票據債務人關於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無庸就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加以審認。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前揭原因關係,既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原因關係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小本公司於000年00月間簽立第一次契約,復與雄本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第一次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9-24、313-319頁),且未見被告對此有何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原告先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乃擔保雄本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惡意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11-12頁),其後卻改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小本公司將依第一次契約就系爭案件開始申請補助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其就原因關係之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則原告上揭主張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再遍觀原告所提第一次契約及系爭契約全文內容,均未見任何隻字片語提及交付系爭本票乙事之約定,甚至第一次契約後附之報價單據僅見「如計畫不通過40%,乙方(按:即小本公司)返還訂金,扣除清運和已發生之費用」等語之手寫文字(見本院卷第319頁),亦未敘及關於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之具體原因,因此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上開原因關係為真正,另原告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實,則本件在原因關係無法確立之下,無從依被告抗辯之法律關係適用其舉證法則。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以之對抗執票人即被告,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黃柏堯 110年1月28日 500,000元 111年1月28日 CH392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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