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
-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元為原告預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陳宇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9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因急需金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在臺中市烏日區之某汽車旅館,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琪」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常鋐」投資平台名義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2日中午12時53分許,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轉取用,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故原告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附民卷第25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判決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存入現金33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上開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33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33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見附民卷第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