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627元為原告預供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張峻銘、張寬平、張寬義、鄭米、張志明、張玉玲、張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
- 二、被告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
-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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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32號
原 告 張令錫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被 告 張瑞鏗
張峻銘
梁森樹
張寬平
張寬義
鄭米
張志明
張玉玲
張志鋒
張瀚文
張順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6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張瑞鏗、張峻銘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2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6.89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具狀追加被告梁森樹、張寬平、張寬義、鄭米、張志明、張玉玲、張志鋒、張瀚文、張順琪(本院卷第267頁),並於112年9月25日更正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31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峻銘、張寬平、張寬義、鄭米、張志明、張玉玲、張志鋒、張瀚文、張順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分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而系爭建物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被告張瑞鏗、梁森樹拒絕拆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張瑞鏗:系爭建物是公廳,我有出到錢,原告要賠償我等語。
㈡梁森樹:系爭建物是公廳,長輩合資蓋的,原告要賠償我。
㈢張峻銘、張寬平、張寬義、鄭米、張志明、張玉玲、張志鋒、張瀚文、張順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是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案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地籍圖、前案勘驗筆錄、系爭建物照片、地籍異動索引為憑,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03至311頁),復經本院會同原告及溪湖地政測量人員勘驗現場,並囑託該測量人員測量繪製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0-1至257頁),且為被告張瑞鏗、梁森樹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㈢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到庭之被告並未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可見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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