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簡,235,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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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張 香
兼訴訟代理人 張應得
原 告 張應裕
張應富
張美蓮
被 告 陳威成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郭展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香新臺幣44萬元,及被告陳威成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應得新臺幣57萬997元,及被告陳威成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應裕新臺幣57萬997元,及被告陳威成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應富新臺幣57萬997元,及被告陳威成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美蓮新臺幣44萬元,及被告陳威成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3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元為原告張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997元為原告張應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997元為原告張應裕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997元為原告張應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元為原告張美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香、張美蓮各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原告張應得、張應裕、張應富各206萬6,641元,及均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迭經訴之變更或追加,最後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應得、張應裕、張應富各165萬7,9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張香、張美蓮各1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威成為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之送貨員,於110年8月10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市○○路○○○○○○○○○○○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適有被害人張江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義路同向行駛在肇事車輛右前側,致超車時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張江垣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心臟衰竭、急性心肌梗塞、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創傷性腦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員生醫院再轉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急救,延至110年9月29日不治死亡。

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江垣因系爭事故死亡,爰請求:①醫療費用33萬8,437元。

②停車費510元。

③喪葬費48萬4,980元。

④精神慰撫金:原告張應得、張應裕、張應富、張香、張美蓮各180萬元,以上合計982萬3,927元,其中醫療費用、停車費、喪葬費均由原告張應得、張應裕、張應富平均支出。

本件因被告陳威成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張江垣死亡,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嘉里大榮物流公司為被告陳威成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因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並由原告平均受領,另被告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先行給付之5萬元已由原告張應得、張應裕、張應富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應得、張應裕、張應富各165萬7,97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香、張美蓮各14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送鑑定後認為,被告陳威成肇致系爭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駕照經註銷仍行駛,且未注意左側車輛併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

被告自得請求本院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醫療費用及用品費用不爭執。

②停車費部分:不爭執。

③喪葬費用:就26萬2,300元部分及納骨塔費用納骨塔1萬9,000元部分均不爭執,其餘部分被告否認,請求剔除。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請求酌減。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陳威成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張江垣所受之傷勢,並於110年9月29日不治死亡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陳威成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節,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陳威成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當時同向右前側由張江垣所騎乘微靠左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張江垣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並延至110年9月29日不治死亡等情,有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

又張江垣之死亡原因為「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心因性休克。

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心臟衰竭、丙(乙之原因)心肌梗塞。

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肺炎;

創傷性腦出血」等語,此有秀傳醫院死亡證明書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第65頁),觀諸秀傳醫院病歷摘要可知,張江垣確因系爭車禍所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肋骨骨折等傷害,經本院綜合斟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足認在一般情形下,以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情形及嚴重程度,衍生一連串之身體病兆而終致死亡之結果,因此張江垣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前述侵權行為間並無重大之因果關係偏異,二者間具有條件因果關係且客觀上可歸責。

㈣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張江垣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延至110年9月29日不治死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與張江垣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張江垣及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張香為張江垣之配偶,原告張應得、張應裕、張應富、張美蓮為張江垣之子女,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張江垣死亡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㈤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威成係受僱於被告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以駕駛車輛為業,且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今被告陳威成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張江垣死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就被告陳威成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㈥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⒈醫療費用及停車費用部分:⑴原告張應得、張應裕、張應富主張張江垣因系爭事故因此共同支出住院費用31萬7,524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6,163元、停車費510元等情,其提出秀傳醫院住院、門診收據、員生醫院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為證,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購買醫療用品與停車費支出時間與張江垣接受治療時點尚屬密接,且購買品項亦均屬醫療相關用品,足徵確係為治療張江垣而購買前開醫療用品及支出停車費用,核屬與治療張江垣傷勢相關,此部分費用係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受有該部分損害。

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證書費、病歷複製費部分:①診斷證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張應得、張應裕、張應富主張為證明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張江垣死亡之發生,因此支出證書費、病歷複製費共4,750元等情,提出秀傳醫院、員生醫院收據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為證明造成張江垣死亡之發生及其範圍,因此支出證書費、病歷複製費用,雖均非醫療費用,惟就本件事實及損害之認定具有實益,應認屬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證書費、病歷複製費用4,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張應得、張應裕、張應富請求被告賠償張江垣之醫療及相關費用共33萬8,947元(計算式:31萬7,524元+1萬6,163元+510元+4,750元=33萬8,94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喪葬費部分:⑴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張應得、張應裕、張應富主張共同為張江垣支出喪葬費48萬4,980元等情,提出訴外人玉山生命禮儀社出具置喪費用單據、彰化縣田尾鄉公所納骨堂使用費繳款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被告除不爭執喪葬費26萬2,300元、1萬2,600元、及納骨塔費用1萬9,000元外,其餘均為被告所爭執。

本院審酌玉山生命禮儀社出具置喪費用單據,已包含棺木、喪禮期間祭祀、用品、法師超渡、火化、服務人員等費用共計26萬2,300元;

喪禮後之祭祀費用1萬2,600元;

彰化縣田尾鄉公所納骨堂使用費1萬9,000元,均屬依我國民間習俗及宗教信仰舉行喪葬儀式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依臺灣殯葬資訊網所示,一般民眾之治喪費用約30餘萬元等情,應認上開費用為合理,均應准許。

至訴外人龍巖公司出具張江垣之禮儀服務18萬元、治喪收入1萬1,08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97頁),然其禮儀服務及治喪收入內容不明,且未能證明此部分亦屬收殮、埋葬及喪葬儀式之殯葬費用,即無從准許。

是原告張應得、張應裕、張應富請求喪葬費29萬3,900元(計算式:26萬2,300元+1萬2,600元+1萬9,000元=29萬3,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張香為張江垣之配偶,原告張應得、張應裕、張應富、張美蓮為張江垣之子女,原告5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致頓失配偶、父親,原告5人遭逢重大變故,其哀慟難以承受,不言自明,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應可確定。

爰審酌原告5人與張江垣之親屬關係、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暨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過失之情形及造成張江垣因而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120萬元方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張香、張美蓮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0萬元。

原告張應得、張應裕、張應富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1萬949元【計算式:(33萬8,947元+29萬3,900元)÷3+120萬元=141萬949元】。

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陳威成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張江垣駕照經註銷後仍騎乘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路段時,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微靠左行駛,致發生系爭事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至於本案前雖經彰化縣區車鑑會鑑定,鑑定意見為:陳威成駕駛營業大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同車道右前方機車行駛動態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張江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第237至239頁),惟前揭鑑定書,未審酌張江垣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未注意當時與在其左側並行之肇事車輛間之間隔,並微靠左行駛等相關因素,即認定被告陳威成為肇事原因、張江垣無肇事因素,自為本院所不採。

又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覆議意見略稱:「陳威成駕駛營業大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右前方機車行駛動態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

張江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側車輛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

等語,有該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刑事卷第81至83頁)。

本院審酌該覆議意見,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綜合判斷所為之判斷,是上開覆議意見應可憑採。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張江垣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張香、張美蓮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4萬元【計算式:120萬元×70%=84萬元】。

原告張應得、張應裕、張應富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8萬7,664元【計算式:141萬949元×70%=98萬7,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再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及被告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先給付5萬元慰問金,並同意扣除(其中5萬元由原告張應得、張應裕、張應富請求金額中扣除),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張香、張美蓮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44萬元【計算式:84萬元-(200萬元÷5)=44萬元】、原告張應得、張應裕、張應富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57萬997元【計算式:98萬7,664元-(200萬元÷5)-(5萬元÷3)=57萬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陳威成自111年11月18日(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嘉里大榮物流公司自111年11月4日(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香44萬元、張應得57萬997元、張應裕57萬997元、張應富57萬997元、張美蓮44萬元,及被告陳威成自111年11月18日起、嘉里大榮物流公司自111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免納裁判費,然原告訴訟中因擴張聲明,補繳裁判費用1,000元,本院依據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如主文第7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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