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簡,238,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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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劉恭廷
被 告 李苡榛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2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5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埔心鄉羅厝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鎮福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鎮福街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同路段同向在前欲右轉鎮福街,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5,317元(含零件333,447元、工資51,870元),並因此造成系爭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過失行為僅致系爭車輛後方及左後方車門受損,並無擦撞到系爭車輛前方車門,故附表所示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應予刪除,並應計算折舊;

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函(下稱系爭鑑定函)距離事故發生時,間隔3個月,故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為肇事原因,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及現場照片、修理費用評估表、行照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35、41、2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查明無訛(本院卷第49至81頁),且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⑴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修復金額,業已提出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修理費用評估表為證,被告辯稱附表所示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惟觀諸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67至179、201頁),明顯可見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受損,且與左後車門受損情形相連,則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2、5、6、7因本件事故遭碰撞導致受損,可以採信。

至附表所示編號3、4部分,原告主張該部分係安裝在左後車輪上方處遭碰撞受損(本院卷第201頁),惟依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該處並無明顯碰撞凹損,僅為表面擦撞痕跡,且經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系爭車輛於入廠損壞修復估價時,該車之左空汽彈簧減震器、供汽裝置為坍陷,屬須修復之狀態,就是否為車禍直接或間接所致,無法判斷等語(本院卷第195頁),故依卷內事證難認附表所示編號3、4部分確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被告抗辯應刪除此部分,尚屬可採。

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包含零件166,554元(計算式:333,447-100,512-66,381=166,554)、工資51,870元。

⑵系爭車輛係98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照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至112年3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66,554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6,6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1,870元,是原告就維修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68,525元(計算式:16,655元+51,870元=68,525元)。

⒉交易價值減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50,000乙情,已提出系爭鑑定函為證(本院卷第91至101頁),依該函記載: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肇事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2.5%,即折價4.1萬元,再衡酌上開函文已具體記載本件鑑定人,及檢附其參考資料即車輛照片、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及權威車訊2023年3月版所載之市場價格資料,並採取書面鑑價方式進行鑑定等情,應有相當可信度,足認系爭車輛縱已修復,但其市場交易價值已減損41,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41,000範圍內,自屬有據。

至被告前揭所辯,依系爭鑑定函所載,此部分鑑定為參考本件事故發生當月之價格,是被告抗辯並無理由,即無可採。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9,525元(計算式:68,525+41,000=109,525)。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3日(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種類 金額 1 左前車門鎖 零件 16,134 2 左前轉向燈擋板 零件 2,354 3 左空汽彈簧減震器 零件 100,512 4 供汽裝置 零件 66,381 5 左前車門 噴漆材料 8,400 6 左前車門(維修) 工資 2,400 7 左前車門(噴漆等級3) 工資 6,2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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