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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240號
原 告 BJ000-A109118(真實姓名及住所詳附民卷卷底封 存之對照表)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00(即BJ000-A109118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 詳卷)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被 告 BJ000-A109119C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庭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本於被告之認諾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二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00新臺幣300,000萬元,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00新臺幣300,000元,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追加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000新臺幣300,000元,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被告當庭認諾願意給付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規定,判決書僅記載主文。
然於主文第二項贅載「萬」字,屬於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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