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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
被 告 陳麗雪(即永成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86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5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8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約定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然被告嗣於111年12月5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則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剩餘借款本金27萬867元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因此,原告依借據與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稅稅籍證明、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借據與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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