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簡,254,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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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54號
原 告 周淑娟

被 告 張雅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14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僑信國小前超商,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予暱稱「吳家勳」之人。

嗣「吳家勳」以不詳方式將被告上揭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9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及LINE與原告聯繫,訛稱可進入瓦特交易所網站投資彼特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2時40分許、同年月18日1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80,000元、315,000元至系爭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再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原告因此受有895,000元之財產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將系爭帳戶交給「吳家勳」,他說要代我交易虛擬貨幣,錢不是我拿走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上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對自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被科處刑罰乙事並不爭執,惟抗辯自己未得到原告錢財云云,本院認為現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騙多有所見,政府亦不斷宣導勿將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被告並非完全無法知悉或警惕之可能,當知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不當利用,從一般社會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者之角度以觀,難認其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具有侵權行為之過失甚明,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因此使得原告於上開時、地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同屬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即行為關連共同而共同侵權,而原告被害金額為895,000元,故原告對被告求為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2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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