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簡,265,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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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65號
原 告 NIKMATUL ALIYAH (中譯名:莉雅)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李信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ㄧ、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原告(印尼籍、中譯名:莉雅、年籍資料詳卷)僱主訴外人陳志明委請之靠行人力資源公司業務員,與原告亦熟識,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因騎乘電動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傷,經送醫院手術治療,無錢實施手術,遂向被告借貸醫療費用,然被告卻於同年2月17日持中、印文之借款單據即契約書及本票(發票日:112年1月1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與發票日同,下稱系爭本票)使原告分別在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然原告因車禍受傷嚴重及手術治療,身體極度痛苦,根本不知道其所簽具之文件內容,除醫藥費由被告先行墊付61,794元外,並無再向被告借款,上開被告墊付之醫藥費用,亦於112年6月1日在彰化縣政府勞工處調解成立後,由人力仲介公司代表返還被告。

㈡被告需索無度,再以各種墊款、花費、借款等理由向原告請求返還,惟被告所提上開各種費用,均已由人力資源公司代表與原告達成調解,且因原告獲得167,000元強制保險理賠金,業於調解是日將各項原告應給付之費用付訖。

惟被告仍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5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對原告已返還被告所墊付之醫藥費用61,947元乙情不爭執。

㈡因原告為外籍移工,且其僱主陳志明係被告服務之客戶,而原告因車禍受傷時,身無分文,無論治療手術或術後回診、生活均成問題,遂自112年1月14日起,陸續向被告借貸1、2萬元生活費、搬家費用、房租(含押金)、回診費用不等之金錢,且被告亦先墊付原告在醫院治療之醫療費用61,497元,因原告向被告小額借貸時間密接,被告因需保全債權,遂請被告簽具20萬元之系爭本票及中、印文借據、印文本票等單據,且被告在原告簽具系爭本票時,均在現場簽名時錄影及拍照為憑。

㈢原告及有盛仲介公司於112年6月1日在彰化縣政府勞工處調解,被告亦在現場欲說明原告借款情形,惟勞工處人員指被告並無資格說話,遂由仲介公司人員與原告達成調解,被告所墊付之醫藥費用由原告給付並由仲介公司交付,惟交通費24,000元(由仲介公司交付1,850元)及原告所借生活費尚欠若干元均未償還被告,被告並未同意仲介公司與原告之調解內容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己不存在,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

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我國居留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莉雅即原告欠費明細及還款協議、車禍醫藥費收據、原告郵政帳戶金流明細等件附卷可稽;

亦據被告提出原告自行在外居住切結書、消費借貸契約(印文)、借款單據(中、印文)、莉雅交通費欠費明細(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81頁)在卷可佐。

被告否認原告已清償全部借款之事實,並以上情置辯。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足參)。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

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⒈本件莉雅因車禍治療確曾向被告借錢,而被告所墊付之醫療費用業由原告給付仲介公司,而由仲介公司人員交付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關於醫藥費用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借款,先予認定。

⒉交通費用24,000元部分:⑴本院比對112年6月1日原告在彰化縣勞工處與仲介公司整理相關積欠費用時所列莉雅欠費條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與被告於112年12月6日相本院提出民事答辯狀所附之附件一關於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交通費24,000元之明細表(見本卷第205頁至第207頁),被告搭乘計程車16次往返台中市、彰化縣二林鎮,其中原因有幫助原告搬家、去芳苑交通隊了解車禍情形、協助原告回僱主家拿東西、通報移民署原告住址變更、協助原告返還所借之輪椅、助行拐杖給出借機構等,惟上開前後2次所提之交通費內容完全相同,且上開交通費亦由仲介公司與原告達成協議以1,850元為最終金額認定,且由原告給付1,850元予仲介公司人員當場簽收無誤。

既然被告所列交通費內容與調解時內容完全相同,則由調解當事人兩造各退一步,以1,850元達成交通費調解之結果,自不容被告以不承認、未授權仲介公司之理由,驟然否定原告與仲介公司達成調解之效力。

⑵況被告係靠行仲介公司從事人力仲介之業務,對於交通費負擔,如授權有瑕疵,自應由被告向決定調解內容之仲介公司請求給付,而非由被告再行向原告請求補足差額。

另查交通費用明細表內容,諸如:去芳苑分局了解車禍情形、第一次通報移民署原告住址變更、自行在外居住切結書、第二次通報移民署住址變更等原因,並非全然與原告有關事項,例如:變更住址通報,如未通報,仲介公司會受到行政裁罰等(與仲介公司利益相關)。

換言之,被告往來台中、二林所花費之交通費,有時僅為仲介公司利益為之,本院認交通費全然由原告負擔,自有不公之處,又交通費部分已達成調解,無法再為請求,應由被告向仲介公司釐清為要。

⒊被告辯稱:西元2023年(即112年)2月17日,被告在原告承租宿舍內,依原告自由意志,由其親簽系爭本票、借據等文件,並將本票發票日【回押】至同年1月14日(車禍發生次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次查:迄至112年2月17日止,由被告所墊付之款項已發生者為醫療費用61,497元(包含當日出院結清費用40,000元),交通費13次(來回1,500元)計19,500元,被告見其代墊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無著,遂自行擬具借貸契約書(單據)及系爭本票請原告簽名,並將簽具發票日溯及回簽為同年1月14日,則綜合全卷事證,被告當然未當場給付系爭票據所載金額20萬元,僅為被告就未來可能發生之費用或借貸,事先以系爭票據之金額(預定,以強制險賠償金為標準)請原告簽名,已然違反消費借貸契約所規定之構成要件,雖系爭票據之金額為20萬元,但是一直到調解成立之時,原告與仲介公司整理原告積欠之款項,扣除原告應得之薪資,僅欠68,411元(見本院卷第162頁)。

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㈤本院曾多次闡明被告,除了上開68,411元外,原告尚向原告借貸房租(含押金)、生活費等若干元?如有,證據為何?但被告始終支吾其詞,非但無法計算陳報原告確實向被告私下借貸款項,且辯稱:只有系爭本票及房東家錄影畫面等,並無就原告私下向被告借貸有任何證據得舉證等語。

既然被告就其舉證責任存有疵累,自應負擔本件訴訟之不利益,自不待言。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等規定,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2年1月14日 NIKMATUL ALIYAH 中譯名:莉雅 200,000元 WG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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