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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265號
原 告 NIKMATUL ALIYAH(中譯名:莉雅)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李信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對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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