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對原告楊慧婷有下列不法之行為:
- (二)被告對原告張原豪有下列不法之行為:
- (三)原告楊慧婷、張原豪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楊慧婷部分:被告對本件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原告楊
- (二)原告張原豪部分:被告對本件刑事判決沒有意見,被告只有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楊慧婷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原告楊慧婷位於彰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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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張原豪
楊慧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卓彥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慧婷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原豪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楊慧婷預供擔保、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張原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對原告楊慧婷有下列不法之行為:1.竊錄部分:被告與原告楊慧婷前為男女同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底,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在原告楊慧婷位於彰化縣埤頭鄉之租屋居處,趁原告楊慧婷不注意之際,將針孔攝影機裝設在其租屋居處客廳電視機上方之支架,竊錄原告楊慧婷在租屋居處內非公開之生活起居,並以WIFI遠端網路連線方式即時觀看。
嗣原告楊慧婷發現後,被告由友人陪同下,於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25分許將上述針孔攝影機拆卸移除。
2.侵入住宅部分:被告於111年1月2日與原告楊慧婷分手後,未將原告楊慧婷號上址租屋處鑰匙返還,其因懷疑原告楊慧婷與他人交往及為察看上開針孔攝影機是否裝設妥善,未經原告楊慧婷之同意,分別基於侵入侵宅之犯意,先後於111年1月25日晚間8時50分許、111年1月27日上午10時46分許,擅自使用鑰匙,啟門入室,侵入原告楊慧婷上址租屋居處。
3.被告因上開妨害秘密、侵入住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841號簡易判決處刑以:⑴被告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⑵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
(二)被告對原告張原豪有下列不法之行為:1.被告因知悉原告楊慧婷已與原告張原豪交往,竟於111年3月2日,使用社群網站臉書,以匿稱「陳志承」之帳號,在「彰化縣芬園人大小事」之社團頁面,將原告張原豪個人照片及其住處地址(搭配GOOGLE街景圖)等個人資料,公開張貼在社團頁面,供不特定人得以觀覽。
2.被告因違反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841號簡易判決處刑以:被告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楊慧婷、張原豪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原告楊慧婷部分:被告之無故侵入原告楊慧婷之租屋處與裝設針孔攝影機長達半年之行為,侵犯原告楊慧婷之居住安全及隱私權,原告楊慧婷之所有隱私幾乎一覽無遺,縱於事後已移除該竊錄鏡頭,亦仍造成原告楊慧婷惶惶終日,夜晚難以入眠,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經醫師診斷原告已因此罹有焦慮狀態合併睡眠障礙,依被告侵入原告住居處之次數及裝設鏡頭長達半年之時間所造成原告之精神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
2.原告張原豪部分:被告不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糾紛,將原告張原豪之個人資料公開刊登於網站上使不特定人瀏覽,致原告張原豪隱私不當揭露,頻遭他人詢問,致原告生活受有隱響,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原告張原豪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慧婷7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原豪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楊慧婷部分:被告對本件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原告楊慧婷請求金額過高,被告是在分手前裝設針孔攝影機,但被告沒有將偷拍影片傳出去,後來也在原告楊慧婷面前拆掉針孔攝影機了。
(二)原告張原豪部分:被告對本件刑事判決沒有意見,被告只有在臉書張貼原告張原豪的頭像,但沒有寫出名字,也沒有拿去詐財,原告張原豪請求之金額過高。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楊慧婷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原告楊慧婷位於彰化縣埤頭鄉之租屋居處之裝設針孔攝影機及竊錄原告楊慧婷在租屋居處內非公開之生活起居,以及侵入租屋處之行為;
另原告張原豪主張被告於社群網站臉書之張貼原告張原豪個人照片及其住處地址(搭配GOOGLE街景圖)等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人得以觀覽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楊慧婷部分)被告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原告張原豪部分)被告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上開所犯各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楊慧婷因被告前述不法侵害其住居安全及隱私權之行為;
原告張原豪因被告前述侵害隱私權行為,致原告二人受有侵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惟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
本院審酌原告楊慧婷為67年1月2日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育有一名子女,111年給付總額為534,744元,名下有汽車2輛;
原告張原豪為69年1月23日出生,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111年給付總額375,600元,名下有汽車1輛;
被告卓彥佑為73年8月8日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111年給付總額0元,名下有汽車1輛,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刑事卷警局調查筆錄、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兩造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楊慧婷、張原豪請求被告分別給付70萬元、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2萬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慧婷20萬元、原告張原豪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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