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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李閂
李陳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賢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2,012元,及其中新臺幣26萬7,547元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5計算之利息,與其中新臺幣12萬813元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賢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2,0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賢明於民國108年5月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李賢明迄至112年3月23日,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38萬8,360元、遲延利息9,186元與手續費4,466元,合計40萬2,012元未清償;
又李賢明已於111年10月27日死亡,而被告為李賢明之繼承人,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賢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0萬2,012元與自112年3月24日起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賢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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