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簡,272,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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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吳嬭兒
利害關係人 吳美蘭(祖母)

被 告 凃淵維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個月內補正其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復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文。

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

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

若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文可資援引。

二、經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已滿18歲,為成年人,尚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乙節,有其戶籍資料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公告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25、289頁)。

又原告屢未依本院通知進行補正,亦未到庭進行調解,本院無從直接觀察其精神狀態,惟依原告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全量表智商僅45,又其提出訴外人張家維、賴品璇、楊皓誠之「證人證言」書,其內載明原告自車禍發生後,無法計算簡單的買賣算術、開單的作業順序也忘了如何做,有時剛吃完飯沒多久又喊餓,經詢問,其並無剛吃飯的記憶,且情緒不穩,需有人陪伴,未來謀生能力令人擔憂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71-175頁),依一般常情判斷原告應為無意思能力之人,而無訴訟能力,惟其起訴卻無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亦未有特別代理人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訴訟要件不備。

三、經斟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通常所需時間,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個月內補正其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特別代理人之選任及其權限)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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