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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73號
原 告 張美枝
訴訟代理人 謝旻樺
被 告 香港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n Edward Caraccio(中譯: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蔡弘文
被 告 曾俊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補充,核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18日晚間9時許,至被告香港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公司)所經營之員林店健身房參加健身課程,被告曾俊元當時為世界健身公司員林店所聘用之健身教練,曾俊元卻於原告接受筋膜放鬆項目(下稱系爭筋膜課程)時,未考量原告為身形嬌弱之女性,不當施力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80元、營養補充保健品費用7,691元,及受有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之損害,合計258,771元。
而世界健身公司為曾俊元之僱用人,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指揮監督責任,是被告2人應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共同答辯:㈠系爭筋膜課程乃利用不同層次之壓力及伸展,改變筋膜裡面之液體分布,增進淋巴與代謝物質交換,進而改變肌筋膜內張力緊繃狀況,達到減緩肌肉緊繃之效果。
原告於111年8月18日係先進行多功能訓練50分鐘後,最後10分鐘利用系爭筋膜課程收操,又系爭筋膜課程係對原告運動後之四肢進行舒展,曾俊元為被告所聘請之專業教練,若曾俊元有施力不當之情事,原告受傷之部位應為四肢而非肋骨等軀幹,且原告若於111年8月18日晚間9時許接受系爭筋膜課程時受有系爭傷勢,原告當時應即疼痛難耐而需立即就醫,然原告遲至同年月23日始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就診,其又未具體說明係因系爭筋膜課程之何訓練動作所致,是被告否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曾俊元指導原告接受系爭筋膜課程間之因果關係,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否則不得請求醫療及營養補充保健品費用暨精神慰撫金。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增加生活支出部分,所提之診斷證明無並無食療保健之相關記載,且原告購買清單中所列奶粉、杏仁小魚乾本為生活中本會選購之食物,與身體康復無必然關聯,是否全為原告因復原所必需之飲食,且全為原告所食用,實非無疑。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專人看護、宜休養或不宜工作等字樣,且原告僅因系爭傷勢門診2次,其請求250,000元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準此,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且其不法行為與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18日晚間9時許接受系爭筋膜課程時因曾俊元施力不當致其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營養補充保健品費用及受有精神慰撫金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曾俊元有無施力不當之過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曾俊元授課系爭筋膜課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㈢依員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傷害而於111年8月23日、同年9月6日門診(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另函詢員基醫院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成因,鑑定意見略以:「依08-23左側肋骨斜位照X光,骨折處於左側第9肋骨前側(近肋軟骨連接處),無明顯病理性骨折徵象,且斷面銳利無骨痂形成,判斷為外力所致新發性骨折;
……外力雖自背側衝擊,但力量傳導至前側肋骨時,可致前側骨折」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準此,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為外力自背側衝擊所致,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至於系爭傷勢是否為原告接受系爭筋膜課程時,因曾俊元不當施力所致,仍需進一步探究原告所為之舉證是否充足。
㈣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員基醫院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營養補充保健品明細、與被告健身教練間之對話紀錄等為證,然僅能證明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支出醫療及生活支出花費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傷勢確為曾俊元於系爭筋膜課程對原告背側施力不當所致。
原告固提出被告網站關於筋膜課程之簡介,然僅為介紹身體筋膜放鬆之好處,並無該課程之詳細動作之描述(見本院卷第219頁),而原告就系爭筋膜課程之內容包含被告所提出之示範動作照片及影片(下稱系爭影像,見本院卷第141-147頁)並不爭執,而細觀該等動作,均係針對下肢部分之拉伸或扭轉;
而原告自述系爭課程係教練以手在肩頸、手肘、腰部及大腿小腿等部位肌肉或筋膜進行一連串按壓、折彎或腰椎扭轉等語,並於本院自陳其所報名之課程沒有按壓胸椎肋骨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3、213頁),堪認曾俊元並無對原告胸椎、背側等軀幹部分進行按壓之動作。
本院再以系爭影像函詢員基醫院,是否足以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與課程時間長短有無影響,該醫院函復略稱:「依附件影像檔之動作範例,僅有拉伸軟組織(肌肉、肌腱等)動作,無明顯施加瞬間頓力。
課程長短就是否造成肋骨骨折應無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足認原告所接受之系爭筋膜課程,並無健身教練以何動作對原告「背側」施加瞬間頓力之行為,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是否為曾俊元施力不當所致,實有疑問。
㈤再原告自述其一開始不確定疼痛之原因及疼痛點,一如往常繼續上班,直到就醫後才確認為運動傷害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足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未使其達於嚴重影響其生活之程度,衡情,倘系爭傷勢為原告接受系爭筋膜課程所致之傷勢,原告應會持續疼痛而急於投醫,其卻仍持續上班直到5日後之111年8月23日方前往員基醫院門診,則被告質疑原告系爭傷勢與系爭筋膜課程並無關連,尚非無據。
另依員基醫院病歷摘要:「該員(指原告)000-00-00至本院胸腔外科門診,主訴:上週四受傷後左胸疼痛漸劇、無近日呼吸道感染症狀及劇咳」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已明確說明係醫師針對原告之主訴而記載,而非依其臨床經驗就系爭傷勢與系爭筋膜課程間因果關係之診斷,則原告之主訴部分自非可採。
至於曾俊元曾於原告受傷後前往探視原告並給付2,000元慰問金之舉,僅係被告健身教練事後處理態度與方法,並無法證明曾俊元是否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
㈥原告復主張系爭筋膜課程不限於系爭影像所示之示範動作,且為曾俊元指導原告時以瞬間頓力所致云云,然其未具體說明究為曾俊元何動作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所致,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實難認其已盡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
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傷勢係因系爭筋膜課程所致之證據既有不足,自難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自無再進一步審酌世界健身公司是否未盡指揮監督責任、應否與曾俊元負連帶責任,及原告所受損害範圍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8,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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