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簡,278,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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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李閂(即李賢明之繼承人)


李陳罔(即李賢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58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員補字第33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31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但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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