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簡,279,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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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79號
原 告 陳奕君
被 告 劉浚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111年4月26日10時7分前之000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武漢國中附近,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雄」之人。

嗣「阿雄」與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使用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附上通訊軟體LINE之連結。

經原告於111年4月26日上網見聞前揭廣告後,點選該連結,加入富誠官方客服NO.138群組,及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逸文」及「洪曉苓老師」之人加為好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暱稱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平臺「富誠」操作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6日14時20分許、111年4月28日11時4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5萬元至系爭帳戶。

嗣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該等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了圖利才被詐騙,就可以告我詐欺,而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要找工作,才交出系爭帳戶資料,我也是被害者,並非我去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總計25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帳殆盡,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000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且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依目前金融機構運作之現況,個人開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又金融帳戶需以本人名義親自申辦,其進出之金流均與個人身分高度連結,是除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不應輕易將帳戶出借他人使用;

又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犯罪,規避查緝,此情已廣為政府機關及媒體所宣導,並為社會大眾所深知;

依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當知悉上情,應可預見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竟猶為之,其顯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參以被告前已於本案相關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更足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確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今於本院審理中翻覆前詞,改稱其是被害人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再者,原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2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即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其受到詐欺集團施以詐術所為之投資匯款行為,難認屬於對於損害發生提供擴大之助力行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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