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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胡原通
林國澧
被 告 邱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614元,及如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㈠於民國111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詎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2,12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於109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詎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70,48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僅答辯略以:與原告間債務尚有糾葛,對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320號支付命令不服,聲明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2份、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異議狀,但泛稱債務尚有糾葛,未提出抗辯事由或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難認可採。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92,129元 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9.68% 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2 270,485元 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52% 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1,0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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