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被告賴坤祥、朱鴻洋、朱盈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朱文鏲答辯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 (二)被告賴坤義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僅希望原告不
- (三)被告賴坤祥、朱鴻洋、朱盈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關於分割方法之酌定部分:
- 四、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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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89號
原 告 朱李淑鳳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鳳
被 告 朱文鏲
賴坤義
賴坤祥
朱鴻洋
朱盈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村○段○○○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就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起訴狀誤載為87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朱文鏲、朱鴻洋、朱盈泓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由被告賴坤義取得、編號C部分由被告賴坤祥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將之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57頁),經核係原告依地政人員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更動分割共有物方案訴之聲明,僅為分割方法之調整,屬原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賴坤祥、朱鴻洋、朱盈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即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原物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朱文鏲答辯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被告賴坤義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僅希望原告不要影響其出入即可。
(三)被告賴坤祥、朱鴻洋、朱盈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乙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5頁)。
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從而,原告因無法協議分割,而依前揭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分割方法之酌定部分: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6,840.46平方公尺,有上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
又系爭土地上蓋有鐵皮建造之廠房2棟,均為被告朱文鏲出租予他人使用,其餘範圍則為農地及供通道使用之土地等情,亦據本院到場履勘屬實,有民國112年7月17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數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29頁),並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上開情形應可認定為事實。
⒉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賴坤祥、賴坤義均可大致依原本應有部分分得土地,而被告朱文鏲、朱鴻祥、朱盈泓亦同意與原告就分得土地部分維持分別共有,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保持共有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且該部分與被告朱文鏲目前使用現況位置大致相符,另各共有人間所分得土地形狀亦堪認完整而非零碎,而被告賴坤義已到庭表示同意此項分割方案,被告賴坤祥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任何意見,再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上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一覽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朱李淑鳳 70分之1 70分之1 2 被告朱文鏲 70分之40 70分之40 3 被告賴坤義 4200分之661 4200分之661 4 被告賴坤祥 4200分之661 4200分之661 5 被告朱鴻洋 4200分之209 4200分之209 6 被告朱盈泓 4200分之209 4200分之209
【附表二】
分得部分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即分得人 分割後 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A 4,687.34 原告朱李淑鳳 468734分之9773 被告朱文鏲 468734分之390883 被告朱鴻洋 468734分之34039 被告朱盈泓 468734分之34039 附圖編號B 1076.56 被告賴坤義 (略) 附圖編號C 1076.56 被告賴坤祥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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