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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300號
原 告 朱柚蓁
代 理 人 蔡士斌
被 告 賴美文
李宗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本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賴美文、李宗林之住所地分別在「新竹市 香山區」、「彰化縣大村鄉」,有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認被告2 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
然本件原告乃係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發票人及背書人)給付票款,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原告據以請求票款之支票付款地為「新竹市○○路○段000號(新竹市農會內湖分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查,其管轄法院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則依前揭說明,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既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之適用,而應由共同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復經被告賴美文具狀爭執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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