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簡,30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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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巫琨瑞


被 告 楊嘉凌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何雪霞
訴訟代理人 胡森榮
楊坤龍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劉玉株
楊統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測地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巫銘土於民國68年間因有使用土地之需求,乃對共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0849公頃)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嗣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依戶地測量,將上開土地東移製圖提供給本院,並由本院以68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分割確定(下稱分割判決),且巫銘土因此取得分割後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0436公頃),並在分割後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判決執行界樁範圍內新建建物3棟。

嗣分割後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75年間重測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97土地,且以下同段土地與建物逕以地號、建號簡稱),再經分割為397、397-1、397-2、397-3土地,並與445土地毗鄰;

但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於75年間辦理重測時有瑕疵,造成地界浮動位移(即搶奪445土地為國有土地,致396-1土地與原告指界處面積重疊),然為巫銘土與原告所不知,直至被告楊嘉凌於95年間辦理鑑界時,原告才發現原告所有之19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0號)主體牆壁、凸出水泥地基與圍牆有越界占用到被告楊嘉凌所有、面積為28平方公尺之396-1土地,及原告所有之鐵皮水泥板牆建物1棟與圍牆亦有越界占用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面積為92平方公尺之445土地(原告坐落在396-1、445土地上之前揭牆壁、地基、圍牆、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系爭地上物及396-1、445土地皆為原告使用已久。

故原告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2、第66條、第962條、第176條、第1154條之規定與分割判決,先位、第一備位請求由原告向被告楊嘉凌、國產署購買396-1、445土地,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及由原告或被告彰化縣政府給付價金,並由被告溪湖地政辦理登記及確定界址。

又倘原告之先位、第一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772條之規定,第二備位請求由原告取得396-1、445土地之地上權登記。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28平方公尺、屬畸零地之396-1土地由原告購買取得登記,並給付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7萬2,800元給被告楊嘉凌。

⑵92平方公尺、屬畸零地之445土地,被告溪湖地政應辦理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登記,及由原告購買取得登記,並給付土地價金1萬5,640元給被告國產署。

⑶被告溪湖地政辦理價購後同時做原告、巫益地等量土地交換登記及確定397-1、397-3土地界址。

2、第一備位聲明:⑴28平方公尺、屬畸零地之396-1土地由原告購買取得登記,並由原告給付土地價金7萬2,800元、被告彰化縣政府給付土地價金5萬3,200元給被告楊嘉凌。

⑵92平方公尺、屬畸零地之445土地,被告溪湖地政應辦理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登記,及由原告購買取得登記,並由原告給付土地價金1萬5,640元、被告彰化縣政府給付土地價金14萬9,960元給被告國產署。

⑶被告溪湖地政辦理價購後同時做原告、巫益地等量土地交換登記及確定397-1、397-3土地界址。

3、第二備位聲明:⑴28平方公尺、屬畸零地之396-1土地,由原告取得地上權登記。

⑵92平方公尺、屬畸零地之445土地,由原告取得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楊嘉凌、國產署、溪湖地政、彰化縣政府之辯詞:

(一)被告楊嘉凌抗辯:被告楊嘉凌並未請求原告拆除坐落396-1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及返還396-1土地,且不同意原告向被告楊嘉凌購買396-1土地,亦不同意原告就396-1土地為地上權登記等語。

(二)被告國產署抗辯:445土地為被告國產署依法申請、並經地政機關依法辦理複丈測量後,始登記為國有土地,而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既認定445土地之經界線並未改變,故原告自非屬445土地之所有人,亦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

又系爭地上物並未經測量而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所以被告國產署否認系爭地上物有坐落在445土地上,原告對445土地應無任何權利可主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溪湖地政抗辯:原告倘欲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或請求445土地變更編定事宜,自應依規定自行申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彰化縣政府抗辯:445土地在75年經地籍圖重測後已公告確定,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未登錄地已登錄給被告國產署,故被告彰化縣政府並非445土地之所有人,亦非管理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先位之訴、第一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1、原告固以民法第66條、第1154條之規定及分割判決為訴訟標的,請求向被告楊嘉凌、國產署購買396-1、445土地,並登記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467至469頁),然民法第66條僅為不動產定義規定,民法第1154條只規範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且分割判決亦僅為形成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不具得請求向被告楊嘉凌、國產署買受396-1、445土地之法律上效力,故原告以民法第66條、第1154條之規定及分割判決為訴訟標的,請求向被告楊嘉凌、國產署購買396-1、445土地,並非可採。

2、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2定有明文。

可見僅「遭越界之鄰地所有人」始具土地購買請求權,而得請求越界之土地所有人或建物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遭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至於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土地所有人或建物所有人則不具土地購買請求權。

因此,原告既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占用到被告楊嘉凌、國產署所有、管理之396-1、445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44、45頁),可見原告是屬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建物所有人,並非遭越界之鄰地所有人,則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原告自不具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2之土地購買請求權。

故原告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2之規定,請求向遭越界之鄰地所有人即被告楊嘉凌、國產署購買396-1、445土地,並非有據。

3、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

於本院在112年7月5日至396-1、445土地勘驗時,原告仍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396-1、445土地,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至369頁),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以系爭地上物占用396-1、445土地之占有狀態現有遭被告楊嘉凌、國產署、溪湖地政、彰化縣政府侵奪、妨害而致其喪失、無法實行對於396-1、445土地之事實管領力或對該事實管領力造成危險,則自無從認已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

何況,縱使原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396-1、445土地之占有狀態有受侵奪、妨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至多亦僅得請求返還、排除、防止該侵奪、妨害而已,並無法由前揭規定推論出原告具得請求396-1、445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楊嘉凌、國產署出賣396-1、445土地之土地購買權利。

4、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條定有明文。

依原告之主張(見本院卷第9至13、23至25、84、85、467至470頁),並無從認原告有為被告楊嘉凌、國產署管理396-1、445土地之意思,且亦無法由前揭規定推論出原告有權得以價金向被告楊嘉凌、國產署購買396-1、445土地或命被告彰化縣政府給付價金,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以價金向被告楊嘉凌、國產署購買396-1、445土地,及請求被告彰化縣政府一同給付價金,同屬無據。

(二)原告之第二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1、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首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克為之。

而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等,原因多端,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就其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已陳稱: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是興建在巫銘土因分割判決而取得之分割後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內,直至被告楊嘉凌於95年間辦理鑑界時,其與巫銘土才發現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占用到被告楊嘉凌、國產署所有、管理之396-1、445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44、45頁),可見原告及巫銘土於被告楊嘉凌在95年間辦理鑑界前,均是以為系爭地上物是坐落在分割判決所判決由巫銘土所取得之分割後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內,而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396-1、445土地,故無從認原告與巫銘土在被告楊嘉凌於95年間辦理鑑界前,於主觀上是基於在他人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396-1、445土地。

3、原告已陳稱:直至被告楊嘉凌於95年間辦理鑑界時,其與巫銘土才發現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占用到被告楊嘉凌、國產署所有、管理之396-1、445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44、45頁),足見原告與巫銘土在被告楊嘉凌於95年間辦理鑑界後,即已知悉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占用到被告楊嘉凌、國產署所有之396-1、445土地,則自95年起至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止,既尚未20年,自與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條:「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之「20年間」要件不符。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72條之規定,主張就396-1、445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2、第66條、第962條、第176條、第1154條之規定與分割判決,先位、第一備位請求由原告向被告楊嘉凌、國產署購買396-1、445土地,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及由原告或被告彰化縣政府給付價金,並由被告溪湖地政辦理登記及確定界址,暨依民法第772條之規定,第二備位請求由原告取得396-1、445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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