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簡,314,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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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14號
原 告 陳彥達
法定代理人 陳丁松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許金蓮律師
柯忠佑律師
被 告 施鴻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5萬231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5萬23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310萬6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

迭經變 更聲明,終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832萬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1年7月25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三合村南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南興街與埔鹽排水北岸道路之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埔鹽排水北岸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此左下肢變形、臉部擦傷、左側胸部疼痛、下肢多處擦傷、意識不清。

經診斷為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腦部廣泛性軸索損傷等傷害(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功能障礙、失語症及認知功能障礙等重傷害。

爰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⒈醫療費用:95萬2213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36萬9333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775萬8996元。

⒋車輛損壞之損失:1萬7450元。

⒌將來支出之醫療、生活必需用品、交通費用:2143萬6809元。

⒍將來看護費用:1630萬3933元。

⒎精神慰撫金:200萬。

系爭事故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並扣除原告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1萬6115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32萬291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32萬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全案卷證資料並無意見。

㈡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答辯如下: ⒈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5萬2213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123萬8160元、勞動能力減損775萬8996元均不爭執。

⒉同意以每月4萬元計算原告將來看護費用。

⒊原告所請求將來支出之醫療、生活必需用品、交通費用,被告無力負擔。

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㈢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應為肇事主因。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25日14時1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功能障礙、失語症及認知功能障礙等重傷害等事實,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功能障礙、失語症及認知功能障礙等重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⒈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95萬2213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123萬8160元、勞動能力減損775萬8996元均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等損害,應予准許。

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生活必需用品27萬8884元、交通費用14萬6624元、看護費用70萬385元、電費5280元,業據其提出發票、收據、銷貨憑單、緊急醫療收費憑證、停車費用繳費單、復康專車派車單、救護車派車單、遠通電收收費明細、看護工薪資計算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6至458、464至494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所購買醫療用品之項目及頻率、GOOGLE地圖距離計算結果列印資料、原告就診日期及趟數等,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高於殘餘價值,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1萬745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參以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上市時之網路新聞列印資料,系爭機車出廠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7年4月餘,參以一般機車報廢得領取報廢金等一切因素,認原告請求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以1萬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⒋將來看護費用:⑴觀諸原告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功能障礙、失語症及認知功能障礙等重傷害,而其傷勢程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評估認原告雙側肢體癱瘓、四肢無力、無行動能力,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為維持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24小時需長期仰賴他人照顧及復健治療等語,有該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0頁),是原告主張其有將來看護之必要,應有憑據。

⑵原告主張其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有請兩名看護之必要,應屬無據:按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者,得增加1名看護工,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2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依原告所提出之112年3月起之外籍看護工費用計算明細、薪資表顯示,原告於居家期間即112年3月至112年8月僅聘僱1名外籍看護工,依一般傷勢歷程變化而言,倘無特殊情事發生,當無傷勢急遽加重而突然自112年9月起有需2名看護工照護之情,是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有請兩名看護之必要。

⑶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於111年7月25日發生車禍時,年23歲,為彰化縣埔鹽鄉人,以111年度彰化縣23歲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54.84年算其未來看護費用,方為適當。

原告所主張之平均餘命並未將男女餘命差異納入考量,顯不足採。

依此計算,自原告請求之112年9月1日計算至其77.84歲即165年10月11日止,期間應為53年1月10日,被告同意每月以4萬元計算之,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將來看護費用為1245萬8404元【計算方式為:40000×311.00000000+(40000×0.00000000)×(3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中31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1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31=0.00000000)。

元以下採四捨五入,以下同】,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將來支出費用(含醫療費用、生活必需用品、交通費用):⑴原告經治療後仍雙側肢體癱瘓、四肢無力、無行動能力,喪失生活自理能力,需長期仰賴他人照顧及復健治療,已如前述,則原告確實支出未來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醫療耗材之需求及必要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支出費用,即屬有據。

⑵準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所提出其出院後3.5月支出醫療費用為2萬1690元(即平均每月支出之醫療費用約6197元)、交通費用每月為2408元、112年5月11日至同年8月25日之花費19萬8610元等支出,扣除其中難以認定用途及必要性之「藥品養腦散」之花費,則認原告請求將來支出費用以每月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⑶則自原告請求之112年9月1日計算至其77.84歲即165年10月11日止之將來支出費用,以每月3萬元計算之,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將來支出費用為934萬3803元【計算方式為:30000×311.00000000+(30000×0.00000000)×(3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中31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1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31=0.00000000)。

】,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重傷害,致無行動能力、長期需仰賴他人照顧,難以期待與親人、朋友有正常交往、互動,享有一般人所享有之喜樂、幸福生活,原告精神上必當受有相當之痛苦。

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及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證物袋)、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489萬4749元(計算式:952213+0000000+0000000+278884+146624+700385+5280+1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46萬8425元(計算式:00000000×30%=00000000)。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1萬6115元,有理賠給付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1頁),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

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45萬23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5日,見附民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5萬2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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