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簡,314,202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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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彥達
法定代理人 陳丁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施鴻鏞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86萬11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806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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