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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廉凱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羅靖雅
輔 助 人 羅文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住所係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地址詳卷),嗣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自行搬離該處返回彰化縣員林市娘家居住,而被告居住地及戶籍地均在臺中市南屯區住處,相對人於起訴時亦主張其係在前揭臺中市南屯區住處遭受聲請人即被告毆打,本件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並非本院,爰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聲請人係本案被告,所為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僅生促動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先予敘明。
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被告住所、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如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起訴狀主張聲請人有對其毆打之行為,其地點包含相對人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娘家在內(見本院卷第9頁),此部分亦屬相對人主張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之一,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且本件訴訟並非專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
從而,聲請人既非原告,且本院對於本件依法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移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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