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簡,315,202407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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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15號
原 告 羅○○
輔 助 人 羅○○
訴訟代理人 羅○○○
被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官厚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3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訴外人羅文鏗為其輔助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

嗣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業經羅○○同意,並提出書狀為憑(見本院卷第29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附表編號1至3為原因事實,且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9-10頁),嗣追加附表編號4至7為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見本院卷第301-305、397-398頁),並將上開聲明請求金額變更為500,000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301頁),經核其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請求地位之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為配偶關係,被告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陸續對原告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及其家人身心受創嚴重,自得請求被告向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以及自原告113年1月16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不法侵害行為之真正,並就原告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加以爭執,且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無從證明係被告所為,另證人羅○○○之證詞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

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其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法侵害行為,既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確有前揭不法侵害且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等有利事項加以舉證。

經查:⒈關於附表編號1、2:①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1、2所示侵害行為,雖提出攝有腳部瘀青之照片及記載「虐待老婆很好玩」、「老婆你敢不乖去驗傷你就死定了」、「老婆欺負你我會感到很爽」等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然該項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已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對此僅能提出該項證據之照片截圖檔案(見本院卷第243頁),卻無法提出雙方在該次對話內容前、後之完整且連續之對話紀錄,僅稱對話紀錄均遭被告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

②又證人即原告母親羅○○○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兩造於員林居住時,曾在農曆年前後聽聞被告之吼叫聲及原告哭聲,且原告在000年0月間曾向其提及遭被告毆打及辱罵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惟究其上揭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羅○○○既未親自見聞原告所稱遭受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復其所證關於原告受暴之情節均來自於原告轉述,均無法作為認定原告主張之依據。

③另原告主張被告因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構成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提出上開通常保護令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惟被告於該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時既未到庭說明,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述卷宗核閱無誤,再參酌保護令之機能係透過迅速審理,賦予相對人一定不作為義務,以達到保護聲請人人身安全之目的,兼考量家庭暴力之本質係親密關係之暴力,是為使家庭暴力受害者之受有即時保護,通常保護令之審理心證程度應僅介於釋明與民事證明之間,不能與民事事件等同視之,自無從僅憑被告已遭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情事,據此推斷其確有原告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

④綜上,依卷內原告所提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⒉關於附表編號3:①原告雖提出由員榮醫院開立且記載原告受有左小腿肚鈍傷併瘀青、右小腿肚及大腿背後鈍傷併多處瘀青及右手上臂鈍擦傷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據此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侵害行為等語。

然該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間為112年4月18日,距離原告主張其受暴時點即同年3月24日已將近1個月之久,因此該項證據是否可逕認與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有關,尚非無疑;

又該診斷證明書關於醫囑欄部分記載略以:「病患主訴於今年3/24凌晨被丈夫用皮帶及手家暴,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5:12至本院急診室就醫…」等語,顯係基於原告自己單方面之陳述,其證據價值與原告片面主張相同,自難逕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遽認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3所示情形為真正。

②又原告固另以證人羅○○○之證述及112年度家護字第7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其主張論據,但證人羅○○○既未親自目擊原告所稱之受害經過,且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確有民事不法侵害行為之依據等節,均如上述,自難執此認定被告確有原告所述之不法侵害行為。

③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情節,雖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327號案件判決被告無罪等情,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38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另原告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事證加以舉證、說明,故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並不可採。

⒊關於附表編號4至7: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4至7所示之不法侵害行為,雖提出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09-323頁),惟原告所提照片部分,經核部分為原告自述之受暴過程(見本院卷第309頁)、部分為原告自行拍攝個人受傷狀況(見本院卷第311-314頁),均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所致;

另原告所提其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形式上真正均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370頁),原告又未能提出記載完整、連續之對話紀錄以供核對,則該項證據之真實性亦有疑慮,無從以資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正。

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構成侵權行為,尚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不法侵害行為存在,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 1 被告於兩造同住期間經常用皮帶或徒手毆打或捏原告。
2 被告於112年1、2月間在原告彰化員林娘家住處對原告動手毆打,致原告腳部瘀青。
3 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凌晨0時許,在兩造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皮帶抽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小腿肚鈍傷併瘀青、右小腿肚及大腿背後鈍傷併多處瘀青、右上手臂鈍擦傷等傷害。
4 被告及訴外人曾○○、李○○等人於111年11月至000年0月00日間對原告及其父母恐嚇索取金錢。
5 被告於112年3月23日與訴外人潘○○共同強押原告上車,並在車內毆打原告、壓住原告脖子,同時向原告恫稱:「一定要逼你爸媽拿錢出來」、「不然要殺掉妳」等語,直至前往原告位於彰化員林娘家住處為止。
6 被告於112年3月23日與李○○、曾○○、林○○、林○○、潘○○、蕭○○等人共同向原告父母恐嚇索取金錢。
7 被告於000年0月間傳送「如不跟其離婚就要殺原告」之簡訊內容恐嚇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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