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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17號
原 告 邱德芳
廖秀珠
邱鋐澤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晏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林吉祥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本庭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15,984元、丁○○新臺幣432,756元、乙○○新臺幣1,191,654元、丙○○新臺幣2,660,184元,及均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15,984元、432,756元、1,191,654元、2,660,184元,分別為原告甲○○、丁○○、乙○○、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505,919元、丁○○2,288,467元、乙○○4,121,836元、丙○○4,960,96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637,303元、丁○○1,498,216元、乙○○1,823,597元、丙○○3,536,8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14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二段與興霖路之交叉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適有被害人邱俊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而發生碰撞,致邱俊智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幹衰竭、左肱骨骨折、顱骨骨折併右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併血胸等傷害,送醫救治後仍宣告不治,於108年12月2日死亡。
被告行為已涉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9年度調偵字第76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不服提出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68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
㈡原告甲○○為邱俊智之父、丁○○為邱俊智之母、乙○○為邱俊智之子、丙○○為邱俊智之配偶,因被告不法侵害邱俊智致死生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按其過失比例(七成)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原告甲○○部分:⑴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合計共326,640元:邱俊智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院進行治療,繼而不治死亡,原告甲○○分別為之支出醫療費用75,260元、喪葬費用共251,380元⑵扶養費損害726,650元:原告甲○○生於00年0月00日,在邱俊智死亡時為62歲,依內政部統計之108年度國人平均餘命統計表,彰化縣男性於62歲之平均餘命尚有20.13年(相當於248月),再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108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7,342元,及扶養義務人除邱俊智外,尚有訴外人邱雅慧(長女)、邱俊偉(長子)、邱羚榕(次女)共4人,並以霍夫曼係數按年息5%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損害為726,650元。
⑶精神撫慰金2,000,000元:邱俊智死亡時為34歲,正值青壯年時期,原告甲○○驟然蒙受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所遭受之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⑷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共計3,053,290元。
2.原告丁○○部分:⑴扶養費損害854,594元:原告丁○○生於00年00月0日,在邱俊智死亡時為61歲,依內政部統計之108年度國人平均餘命統計表,彰化縣女性於61歲之平均餘命尚有25.45年(相當於305月),再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108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7,342元,及扶養義務人除邱俊智外,尚有訴外人邱雅慧(長女)、邱俊偉(長子)、邱羚榕(次女)共4人,並以霍夫曼係數按年息5%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損害為854,594元。
⑵精神撫慰金2,000,000元:邱俊智死亡時為34歲,正值青壯年時期,原告丁○○驟然蒙受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所遭受之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⑶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共計2,854,594元。
3.原告乙○○部分:⑴扶養費損害1,319,424元:原告乙○○於108出生,於邱俊智死亡時為4個月又2天,至18歲成年時尚有17.66年(相當於212月),再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108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7,342元,及扶養義務人除邱俊智外,尚有原告丙○○共2人,並以霍夫曼係數按年息5%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損害為1,319,424元。
⑵精神撫慰金2,000,000元:邱俊智死亡時,原告乙○○僅4個月又2天大,自此無與父親共享天倫之機會,經濟上亦頓失所依,所遭受之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⑶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共計3,319,424元。
4.原告丙○○部分:⑴扶養費損害3,766,974元:原告丙○○生於00年00月0日,於邱俊智死亡時為35歲,現行民法雖已將成年年齡修改至滿18歲,惟現代人學歷多為大學畢業(即20至23歲),故子女縱滿18歲,亦尚無扶養能力,是關於扶養義務人數及分擔比例之請求,仍維持至原告乙○○滿20歲有扶養能力前,對原告丙○○之扶養義務人僅邱俊智1人,又原告乙○○尚有19.66年(相當於236月)始滿20歲,再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108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7,342元,並以霍夫曼係數按年息5%扣除中間利息計算,①原告丙○○就原告乙○○滿20歲有扶養能力之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2,854,408元;
②另原告乙○○滿20歲後至被害人邱俊智年滿65歲止,期間約有11年(共132月),扶養義務人除邱俊智外,尚有原告乙○○共2人,是原告丙○○就原告乙○○滿20歲後至邱俊智年滿65歲間,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912,566元,二者合計為3,766,974元。
⑵精神撫慰金2,000,000元:原告丙○○與邱俊智兩人於108年1月4日結婚,夫妻鶼鰈情深,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乙○○,僅約4個月後邱俊智即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此後須獨力扶養原告乙○○,喪夫之痛實為筆墨難以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⑶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共計5,766,974元。
㈣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均認邱俊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邱俊智與有過失,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為30%,則原告等人得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原告甲○○為2,137,303元、丁○○為1,998,216元、乙○○為2,323,597元、丙○○為4,036,882元。
又因原告等人已領得強制險死亡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原告每人受分配金額為50萬元,經扣除後,原告等人尚得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原告甲○○為1,637,303元、丁○○為1,498,216元、乙○○為1,823,597元、丙○○為3,536,882元。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637,303元、丁○○1,498,216元、乙○○1,823,597元、丙○○3,536,8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於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㈠鑑定意見均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顯非可採,被告主張無過失,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亦應為肇事次因,蓋邱俊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行駛路肩應負肇事主因,且號誌設置不當亦為肇事因素,原告應向號誌設置機關請求國家賠償。
㈡依據交通部公共運輸及監理司出具之系爭書函,邱俊智係在行駛路肩至路口時發生本件車禍,依系爭書函之結論,行駛路肩之車輛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保護,因此沒有同法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適用。
㈢被告在系爭交岔路口駕車左轉彎時,燈光號誌係綠燈,可以左轉,當時對向車道之車輛都呈現停等狀態,邱俊智行駛之車道號誌變綠燈時,被告所在位置看不到,故認為對方之遵行號誌還係紅燈,因而左轉,且邱俊智所騎乘之機車被前方停等之汽車遮住,完全看不到,是被告沒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
㈣針對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其中原告甲○○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5,260元、喪葬費用251,380元,及原告主張賠償扶養費之計算方式並無意見,惟原告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過高。
再者,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覆之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告甲○○於111年度之所得為1,188,575元、110年度之所得為930,602元,於111年時原告甲○○名下之資產依公告現值計算約有4,672,000元,可證原告甲○○並無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之情形;
況原告甲○○為鄉民代表及佳億公司負責人,足認有相當之收入,至於其所稱房貸及信貸等債務部分,亦足認原告甲○○係有相當資產之人,而無須受扶養。
原告丙○○於111年度之所得為306,129元,其中包含3,129元之存款利息,依利率回推原告丙○○應有相當之存款,可證原告丙○○並無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之情形,亦無須受扶養。
另應調查確認原告丁○○目前財產狀況,以明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等語。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在系爭交岔路口左轉時,與被害人邱俊智直行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歷經刑事一、二審判決審認其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判刑一年,尚未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檢察官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為證,復經本庭調取系爭刑事案卷(含相驗卷、偵卷及審判卷,見卷第119頁)卷宗及一、二審刑事判決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可知,直行車具絕對優先路權,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
㈢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在系爭交岔路口左轉時,與被害人邱俊智直行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此有系爭系爭刑事卷宗資料可參。
又「系爭交岔路口,其中中正路西往東方向,設有早開綠燈10秒,當中正路2段、成功路口號誌綠燈時,中正路2段、興霖路往東方向綠燈為同步連鎖,另中正路2段、興霖路口,中正路2段往西方向,號誌會慢10秒後才會轉換為綠燈,故中正路2段往東方向,兩處路口為同步連鎖,另中正路2段、興霖路口,中正路2段往西方向則慢10秒變換為綠燈號誌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0年2月1日彰警交字第1100008647號函及函附之時制計畫表存卷可按(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05至210頁)。
故中正路2段與興霖路交岔路口,中正路2段西往東方向即被告行車方向之號誌,設有綠燈早開10秒之時制。
惟事故路口於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影像時間14時35分51秒時,甲車行向(西往東)號誌轉為綠燈;
影像時間14時36分1秒時,畫面左上角可見乙車,依事故路口時制計劃表甲車行向(西往東)早開10秒而論,此時乙車行向(東往西)號誌應轉為綠燈;
影像時間14時36分2秒時,畫面左上角可見乙車尚未通過路口停止線;
甲車開始左轉彎;
影像時間14時36分3秒時,甲車車頭約行駛至東往西向車道線處;
影像時間14時36分4秒時,甲、乙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刑事一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刑事一審卷一第454頁),並有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逢甲大學111年1月19日逢建字第1110001490號函暨檢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79至287、307至323、329至339頁)。
從而,乙車尚未通過路口停止線時,事故路口乙車行向(東往西)已轉為綠燈,甲、乙二車均係綠燈時段進入事故路口,應堪認定。
又經計算,在乙車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後約1.218秒[計算式:(總分格第I000-0000) X 0.042 =1.218秒],甲車才開始左轉彎,亦有前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89頁),則甲車係於乙車行向轉綠燈後約1.218秒才開始左轉彎,依上揭說明,不論甲車自身轉彎之進度為何,均應讓直行之乙車先行,故被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之被害人車輛先行,顯有過失甚明。」
,迭經刑事一、二審審判認定;
又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刑事一審法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均認:⑴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筆事次因,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3月31日彰鑑字第1090039950號函暨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逢甲大學111年12月20日逢建字第1110027785號函暨檢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補充意見書等在卷可查(見109年度調偵字第76號卷第17至23頁、刑事一審卷一第75至79、267至341、487至491頁)。
本庭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鑑定報告等資料,亦同此認定。
被告之行為不僅與被害人邱俊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足認被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被告雖辯其並無過失云云,並提出系爭書據(見卷第185頁)為證,然系爭書據係回應被告提交之電子郵件(見卷第187-193頁)詢問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7款「直行車」之定義,及是否涵括行駛路肩之機車等個別問題,並未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肇責為全盤衡鑑;
況該規定係針對法定違規駕駛態樣科處罰鍰而發,系爭書函說明一、所稱「路面邊線以外之路肩非屬車道範圍,尚無該規定之適用。」
等語,意謂無從依該規定科罰,亦與認定本件所涉交通過失不法行為無關,系爭書函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尚難認被告所舉系爭書函足以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甲○○、丁○○為邱俊智之父、母,原告丙○○、乙○○為邱俊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邱俊智死亡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1.醫療費用75,260元、喪葬費用251,380元:原告甲○○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被害人邱俊智醫療費用75,260元、喪葬費用251,380元,業據提出收據共7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326,640元,洵屬有據。
2.扶養費部分: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之義務;
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⑵原告甲○○主張其於00年0月00日生,在邱俊智死亡時為62歲,以108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20.13年(相當於248月)、108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342元作計算,以及原告甲○○之扶養義務人有4人,邱俊智之扶養義務為1/4,請求扶養金額依據霍夫曼係數表按年息5%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726,650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甲○○請求扶養費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甲○○係有相當資產之人,並無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之情形,而無須受扶養。
經查:原告甲○○主張其名下所有門牌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房屋及坐落埔心鄉義民段598-8、598-9、603-9地號土地,均係基於信託關係受託管理之財產(信託委託人為原告乙○○),非得恣意處分;
另門牌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房屋及坐落埔心鄉太平段1590地號土地,已設定擔保債權額3,500,000元之抵押權,及授信債務901,950元,且邱俊智生前向埔心鄉農會借款,借款餘額尚有6,187,171元,亦由原告甲○○償還等情,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借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均影本,見卷第135-155頁),然其擁有房屋3筆、土地共 5筆且其經營佳億貨櫃有限公司,其於111年度由佳億公司收入租賃所得36,000元、股利憑單267,032元,以上有置於卷底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且由其提出佳德公司108年至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觀之(見卷第235-241頁),公司營業收入總額依序為4,591,643元、5,719,075元、10,283,496元、8,761,808元,經營績效不惡,是依原告甲○○上開財產狀況,難認將來無法以自己名下財產維持生活,堪以認定,是被告抗辯原告甲○○無受邱俊智扶養之必要乙節,自屬可採,原告甲○○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
⑶原告丁○○主張其為00年00月0日生,以108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25.45年(相當於305月)、108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342元作計算,以及原告丁○○之扶養義務人有4人,邱俊智之扶養義務為1/4,請求扶養金額依據霍夫曼係數表按非息5%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854,594元等語。
被告對於原告丁○○請求扶養費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僅抗辯應查明其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須受扶養之情形。
查:原告丁○○於111年度僅有二筆股利憑單所得計1,911元,名下僅有一部西元2005年年份之國瑞廠牌汽車,有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卷第53-67頁),及置於卷底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則原告丁○○顯不能以自己現有之財產維持生活,則其請求被告一次賠償扶養費損害854,594元,自有理由。
⑷原告乙○○主張其為000年0月00日生,於邱俊智死亡時即108年12月2日起,至年滿18歲成年之日止,尚有17.66年(相當於212月),以108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342元作計算,以及原告乙○○之扶養義務人除邱俊智外,尚有其母即原告丙○○,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19,424元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乙○○如數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係屬有據。
⑸原告丙○○主張其為00年00月0日生,以108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342元作計算,並以霍夫曼係數按年息5%扣除中間利息計算,①於原告乙○○滿20歲有扶養能力之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2,854,408元;
②另原告乙○○滿20歲後至被害人邱俊智年滿65歲止,期間約有11年(共132月),扶養義務人除邱俊智外,尚有原告乙○○共2人,是原告丙○○就原告乙○○滿20歲後至邱俊智年滿65歲間,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912,566元,請求被告一次賠付扶養費損害之金額合計為3,766,974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丙○○於111年度之所得為306,129元,其中包含3,129元之存款利息,依利率回推原告丙○○應有相當之存款,可證原告丙○○並無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之情形,亦無須受扶養之必要云云。
然按扶養權利,係指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權利人有無受扶養之必要,應以扶養義務人存活時,權利人之財產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論斷。
是扶養義務人死亡後,扶養權利人所取得之財產或補助金,非得作為權利人有無受扶養必要之衡量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丙○○於108年間除有薪資所得外,並無其他財產,其於109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顯示有彰化銀行北斗分公司之利息所得1,547元,111年度之利息所得則為3,129元, 有其108-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卷第73-83頁),及置於卷底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則原告丙○○聲稱該存款之來源乃勞退遺囑津貼、邱俊智死亡後之壽險理賠金及死亡勞保給付等語,即非無稽。
原告丙○○雖未陳報存款金額,惟依其利息年所得3,129元、目前銀行年利率約1%回推計算,其存款亦在320,000元至350,000之譜,則原告丙○○主張無足供維持生活亦足採認。
是其顯不能以自己現有之財產維持生活,則其請求被告一次賠償扶養費損害3,766,974元,自有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邱俊智為原告甲○○、丁○○之子,原告丙○○之配偶、原告乙○○之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頓失至親、配偶,其哀痛難以承受,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應可確定。
爰審酌原告及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暨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過失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丁○○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原告丙○○、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各1,500,000元,均為適當,應予准許。
⒋承上,原告甲○○、丁○○、乙○○、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為1,026,640元、1,554,594元、2,819,424元、5,266,974元。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機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邱俊 智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足見被害人邱俊智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而原告的權利,既係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發生,是 原告自身雖無過失,但仍應承擔被害人之過失。
是本庭審酌 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被告及被害人邱 俊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分別負60%、40%之過失責任,原告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即應承擔4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尚非可採。
是以本院依上開 情節,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4人已領得強制險死 亡給付保險金2,000,000元,原告每人受分配金額為500,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尚 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茲分列如下: 1.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15,984元【計算式:1, 026,640×60%-500,000元=115,984元】。
2.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432,756元【計算式:1, 554,594×60%-500,000元=432,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191,654元【計算式: 2,819,424×60%-500,000元=1,191,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4.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660,184元【計算式: 5,266,974×60%-500,000元=2,660,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㈦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 訴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09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相符,併應准許。
㈧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等 人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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