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簡,318,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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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18號
原 告 AE000-A111604 (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AE000-A111604A (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AE000-A111604B (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被 告 B (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母 (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B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而原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是本判決爰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即AE000-A111604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AE000-A111604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姓名隱匿,以保障其等之權益,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參見卷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B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認識,B明知伊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無完全性自主同意之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未違反伊意願之情況下,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在伊住處房間,以雙手按壓伊頭部靠近B褲檔,經伊不斷表示「不要」,B才放棄,改以擁抱、親吻伊嘴及胸部之方式,與伊為猥褻行為,侵害伊權利情節重大,使伊精神受損。

B案發時尚未滿20歲,被告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其法定代理人,對B之監督管教顯有疏懈之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B對於原告未滿14歲之事,是知情的,當時原告以手機通訊軟體向B表示要拿錢給B,B才會前往原告住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71號少年事件卷宗審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5條第l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與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因刑法第227條已擬制未滿14歲之人不具有對性交及猥褻行為之同意能力,自屬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B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之女子,試圖與原告為性交行為,為原告所拒,竟仍與原告為猥褻行為,其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情節重大。

則原告主張B前揭不法侵權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依侵權行為規定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於法自無不合。

茲審酌B所為不當干擾原告身心發展,併參酌本件加害之情節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兩造之經濟情況等一切實際情況綜合判斷,認為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3日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5條第l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2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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