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簡,319,202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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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芫榕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秋木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12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1件。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表明上訴理由。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5,200元(計算式: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公告土地現值1,400元/㎡占用面積〈7+17+244〉㎡=375,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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