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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顏吳素玲
吳貴美(原名:吳素珠)
吳億龍(原名:吳漢樑)
吳素瓊
吳素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清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秉儒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而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1,86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3,31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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