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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31號
原 告 范雨政
被 告 劉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璟聖
被 告 劉炳祥
訴訟代理人 劉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春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0.5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
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系爭土地上有2棟未辦理保存登記磚造一層建物(改編後門牌號碼均為彰化縣○○鄉○○路00巷0號,下合稱系爭房屋),缺門少窗曠廢已久無人居住,南側臨永靖鄉永崙路,其餘方位並無對外通行之道路,系爭土地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劉炳祥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祖產,被告劉炳祥對於該土地在情感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所以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以自北向南方向劃2條分割線,將系爭土地均分為3筆,原告任選其中1筆,被告劉春美、劉炳祥分得其餘2筆等語。
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劉春美未於最後言詞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辯以:同意被告劉炳祥分割方案。
並聲明:同意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上有2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該房屋年久失修現無人居住,其餘部分為空地,南側臨同鄉永崙路供對外交通聯絡,兩造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系爭土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且雙方無法為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4張等件(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67頁至第7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均未到場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土地共有人既然沒有訂立不分割的期限,又不能達成分割的協議,本件土地也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的情形;
另系爭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2棟,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調取系爭房屋資料,經員林地稅局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彰稅員分二字第1126216278號函回復本院,並將其所附系爭房屋資料6張附卷(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7頁),回函內容記載:第1棟為57年間興建,面積為22.10平方公尺,為第三人李黃銀花所有(見本院卷第97頁);
第2棟面積亦為57年間興建,面積為35.3平方公尺,為第三人李林杉所有(見本院卷第91頁),系爭房屋現況均因毀壞(傾頹、門窗不全等)無人居住,惟其坐落系爭土地上,且占有權源不明,兩造均稱不認識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遑論其等興建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然依被告劉炳祥所提原物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係將系爭土地由北向南劃設兩條地界線並將系爭土地平均分為3筆土地,而系爭土地為自北向南長方形之狹長地形,臨南側永崙路僅有約4.2米之寬度,如再將該寬度平均分為3等份,則每筆土地寬度僅1.4米,無論共有人分得何筆土地(每人分得寬約1.4米、長約26米),均無法整筆統一開發利用,其他方位又無對外聯絡之道路,且無法連接相鄰土地利用,本院認依被告劉炳祥所提原物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對於共有人並非最有利之方案。
是被告劉炳祥所提分割方案,本院不採。
㈢另系爭房屋既已毀壞無人居住,且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李黃銀花、李林杉聯絡未果,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權源不明,如果採變價分割方式,則共有人中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整體規劃利用,自可行使其優先承買權;
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李黃銀花、李林杉本有其占有權源(例如:租賃、使用借貸等),亦有優先承買權可行使並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俾使土地、房屋所有權名實相符,其餘不欲購買系爭土地者則可分得價金,為對於各共有人最大利益之分割方式。
本院審酌本件土地的狀況、使用情形、經濟效用以及兩造的利益、意願等一切情事後,認為本件土地應該採取變價分割的方式,把本件土地變價後按照兩造應有部分的比例分配所賣得價金應為合法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不因原告或他造起訴而有不同之結果,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1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110.59平方公尺 【附表二】: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劉春美 3分之1 3分之1 劉炳祥 3分之1 3分之1 范雨政 3分之1 3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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