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簡,34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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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4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陳正欽


被 告 李閂(即李賢明之繼承人)


李陳罔(即李賢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6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賢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9828元,及其中新臺幣21萬655元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賢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98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裁定要旨所示,公司之分割係指公司依法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

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

基於同一法理,仍應認訴訟程序於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之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查本件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起訴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讓與原告,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

本件債權為原告概括承受花旗銀行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之一部,是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賢明於108年8月13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繳款金額以上之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

詎李賢明自111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下同)21萬9828元(含本金21萬655元)未清償。

而李賢明業於111年10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賢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又花旗銀行於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在臺分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李賢明是否積欠花旗銀行債務,伊等不清楚,但李賢明之遺產已遭彰化銀行拍賣,已無其他遺產可供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李明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至被告辯稱李賢明之遺產已遭彰化銀行拍賣,已無其他遺產可供清償債務云云,核屬本件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後,應如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遺產及其範圍之認定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依法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本於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明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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