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2年
-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肇事責任,被告應賠
-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留在現場,原告於住院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下:
- (四)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 (五)再者,原告本件車禍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1,3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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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49號
原 告 賴順安
被 告 張建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橋愛一街交岔路口,於左轉彎時,因過失撞擊自對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第9至第12肋骨骨折合併雙側血胸、右側氣胸,第11、12胸椎和第1、2腰椎橫骨骨折和第5胸椎、第8胸椎壓迫性骨折,雙側腎臟撕裂傷合併血腫及雙髖臼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彰化醫院、彰基醫院、漢銘醫院、同慶堂中醫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64,734元。
2.看護費用:原告於治療期間需他人看護,共支出268,800元。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受此傷害,半年無法工作,請求賠償半年薪資307,663元。
4.增加生活上費用:原告購買營養品費用20,000元、護理耗材費用9,800元,共支出29,800元。
5.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所購買價值105,000元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經估價修理費用為7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5,000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氣血胸及肺部功能受損、脊椎及腰椎壓迫性骨折、肋骨骨折、臗骨骨折,且接受放射線及藥物麻醉,長期以來受有影響,身心受創,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70萬元。
7.其他費用:週休二日補償52,000元、員工旅遊補償12,000元、家人探病交通費用8,400元、彰基及漢銘眷屬優待家人費用36,324元、影響人生退休生涯規劃30萬元,共408,724元。
8.上開金額合計2,884,721元。
(四)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肇事責任,被告應賠償金額減為2,019,305元,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91,304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28,000元。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留在現場,原告於住院時係因疫情時期致被告無法探視,原告返家後被告也有表示要到府探病,但原告太太說疫情不方便,故被告事發後有要表示慰問之意,並非漠不關心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9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64,734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彰基醫院、漢銘醫院、員郭醫院、彰化醫院、員基醫院醫療等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43頁),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⑴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看護日數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受傷期間委請其配偶黃淑幸看護90天,每日2,400元計算,支出216,000元;
另看護44天,每日1,200元,支出52,800元,共計支出268,000元云云。
惟依原告提出111年6月8日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傷患因上述診斷於111年3月25日至急診就診,並於當日進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
於111年3月28日接受雙側骨盆復位內固定術和左側胸管置入術,於111年4月7日轉入外傷科病房,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共住加護病房14日,普通病房11日,術後宜休3個月,專人照護3個月…」(見本院卷第93頁)。
而原告接受醫院治療及手術期間(例如:加護病房期間)均有專業護理人員照護,此部分費用均已包含於醫療費用,不應重複計算,應以醫囑術後3個月為計算依據,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日數為3個月。
⑶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3個月,此有上開彰基醫院診斷書可證。
而現今社會一般照護病人之市場行情,約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惟原告家人並非專業照顧工作人員,係因原告因偶發原因致需從事此看護工作,故其工作時間、勞力支出、專業能力顯難認與一般全職專業看護人員相當,本院認原告所請求每日1,200元計算,亦屬合理,原告受家人看護共90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10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薪資半年損失307,663元。
惟原告自陳於員林市公所擔任清潔隊司機,每月平均薪資5萬元(見本院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49頁),依此核算,原告當年收入至少約60萬以上,又原告於111年間任職於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受有薪資所得616,943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於111年間,明顯未有薪資損失,又原告倘有業外收入損失,亦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4.增加生活上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營養品費用20,000元、護理耗材費用9,800元,共29,8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美德耐、大友醫療器材行等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3頁),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將來醫療費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惟原告所請求之相關費用,仍應由其就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其因氣血胸及肺部功能受損、脊椎及腰椎壓迫性骨折、肋骨骨折、臗骨骨折,且接受放射線及藥物麻醉,長期以來受有影響,故請求將來醫療費用120萬元云云。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111年6月8日彰基醫院診斷書,證明及醫囑部分記載:「…下肢肌力仍虛弱,宜再休養三個月,持續骨科門診追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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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111年11月2日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就診精神科,醫師囑言記載:「個案原本即易恐慌焦慮,但自今年(指111年)3月車禍被撞之後,更加深其恐慌焦慮程度,個案自述再騎機車時會恐懼、也常有入睡困難,故本次111年11月2日來返診時有加重其用藥。
個案宜再持續門診追 蹤診治」。
故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原告將來仍需支出醫療費用120萬元,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此將來醫療費用120萬元部分,本院認並無現在請求之必要性。
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辦。
6.機車修理費用: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5,000元,惟此價格為新車購買時之價格,依前揭規定,自應計算折舊。
又原告表示車行報價單修理費用為70,000元,而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單供本院審酌,自難為有利之認定,則此修理費用70,000元均應列為零件之費用,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4月,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
惟出廠日期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25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4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2,480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又原告表示因覺得無修理實益,故並未修復,而將已毀損之機車賣給車商獲取報酬23,000元,惟此部分為原告事後處分之自由,被告仍應就原告車禍事故發生時所受損害32,480元,負賠償責任。
7.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原告於員林市公所擔任清潔隊司機,每月收入約5萬,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無需扶養之人,111年給付總額633,614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
被告學歷為五專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111年給付總額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院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已受到刑事上懲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8.其他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致週休二日無法出去旅遊,請求補償52,000元,惟此乃心理上之損害,原告並未證明因此受有如何之具體經濟上損害;
原告主張因無法參與員工旅遊,請求補償12,000元,此損害額原告亦未證明其計算依據;
又原告所請求之家人探病交通費用8,400元,此為原告家人所受之損害,並非原告得請求之項目;
彰基及漢銘眷屬優待家人費用36,324元,此係眷屬與醫院間契約關係所得利益,並非原告所受損害;
影響人生退休生涯規劃30萬元部分,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說明其請求依據及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
故上開費用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9.上開金額合計535,014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64734元+看護費用10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29800元+將來醫療費用0元+機車修理費用3248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其他費用0元=535014元)
(四)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本件車禍鑑定意見:「一、甲○○(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直行箭頭綠燈時段)左轉彎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
二、乙○○(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證。
是原告超速行駛,且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騎車行為,係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374510元(計算式:535014元×0.7=374510元,元以下四捨伍入)。
(五)再者,原告本件車禍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1,304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銀行存褶在卷可憑,則受害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此部分之清償而消滅,則應扣除上開金額,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83,20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83,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請求機車受損費用,並因此支出訴訟費用1,11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34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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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000×0.536=37,5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000-37,520=32,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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