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簡,352,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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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周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09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0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安邦街與友愛街之交岔路口,並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之粘佩奇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粘佩奇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頸部、左手腕、左肩與左髖部挫傷、左膝挫傷及撕裂傷(5公分)、左足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急救費新臺幣(下同)1,700元、醫療費8萬3,864元、交通費2萬元、看護費3萬6,000元等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共計14萬1,564元給粘佩奇,而被告於無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乘機車,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粘佩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4萬1,56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仍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2分許騎乘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安邦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氣、路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及先停止在上開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粘佩奇騎乘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友愛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被告、粘佩奇所騎乘之機車因此發生碰撞,導致粘佩奇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之證物袋),且被告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4號判決其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14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粘佩奇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粘佩奇受有急救費1,700元、醫療費8萬3,864元、交通費2萬元、看護費3萬6,000元等共計14萬1,564元之損害一節,業經其提出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住院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31至97頁),核與粘佩奇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且亦有支出之必要性,故堪認粘佩奇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14萬1,564元。

(三)原告已自承粘佩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於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13、122頁),可見粘佩奇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茲審酌被告、粘佩奇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粘佩奇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又因粘佩奇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4萬1,564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粘佩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9萬9,095元(即:14萬1,564元×(100%-30%)=9萬9,0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請求被告於其已給付粘佩奇14萬1,564元之範圍內,賠償14萬1,564元,有無理由? 1、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依前所述,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上路,業已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原告於給付粘佩奇傷害醫療費用給付14萬1,564元後(見本院卷第101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給付14萬1,564元範圍內,代位行使粘佩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有據。

2、粘佩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9萬9,095元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因9萬9,095元仍在原告已給付給粘佩奇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14萬1,564元範圍內,故原告代位行使粘佩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9萬9,095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9萬9,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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