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簡,353,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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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53號
原 告 徐瑞
被 告 徐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ㄧ、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兩造父親死亡後花費在非殯葬公司範圍內費用新臺幣(下同)65,35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同年3月28日撤回上開反訴,經原告同意,依上揭規定,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兩造之父母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10年3月18日死亡,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各為141,000元,而兩造之父之非殯葬公司花費為130,716元,原告負擔一半應為65,358元,喪葬津貼應剩餘75,642元,被告可得一半之數額為37,821元;

而兩造之母喪葬津貼亦由被告受領141,000元,原告已負擔母親喪葬費用一半(除原告負擔半數殯葬費外無額外費用),則母親喪葬津貼應可獲得半數即70,500元,原告總計可獲得父母之喪葬津貼計108,321元等情。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應得之利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對於被告請領之金額計算錯誤,應依被告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3個月之喪葬津貼,故被告請領父母喪葬津貼均為137,400元,原告誤以被告薪資所得每月47,000元計算津貼補貼,容有誤會。

㈡兩造母親死亡時間為110年3月18日,斯時被告並未投保勞保,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無請領喪葬津貼之資格,且該喪葬津貼亦為補貼勞工家屬死亡之喪葬費用,即使剩餘亦非死亡之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半數津貼。

㈢提出上開請領資料(金額、撥款日等)為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2張為證,亦據被告提出非台灣人本費用明細表、line翻拍照片1張、喪葬津貼請領資料查詢單、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等件附卷可稽。

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投保資料,原告在母親死亡日前後並未投保,而在其父死亡日(112年5月27日)前之111年8月31日業已投保(投保單位:美思科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且迄今並未有退保之記載,足證原告在其父死亡前以投保之事實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2條、第63之3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於100年12月23日以勞保2字第1000140467號函:「2人以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者,應共同具領。

未共同具領,保險人應通知由一人代表請領。

未能協議,應以核計最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如有未具名者,應由具領之人負責分與之」等語,重申勞工保險條例第62之3條第2項、第4項之法規意旨。

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可請領一個半月至三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考其意旨,乃就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致增加財務支出所為之喪葬津貼,藉以減輕勞工家庭負擔,維護其生活安定。

該項給付既以被保險人以外之人發生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自有別於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者,而係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0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承上,請領勞保家屬喪葬給付津貼,請領人必須具備一定之積極資格(勞保投保人),方能請領家屬喪葬津貼,而【喪葬津貼】係政府補助勞保投保人之喪葬費用之花費,如有餘亦非屬於死亡之家屬即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他無資格申請之人亦無法請求分得有餘之津貼。

本件原告在其母死亡時並未投保勞工保險,對於被告依勞工保條例第62條請領之家屬喪葬津貼亦無請領之資格,自然無法對兩造母親死亡喪葬津貼向原告請求分得,因無論舉辦喪事是否有剩餘,此所謂之喪葬津貼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僅可由有投保勞保資格之人受領,具有專屬性,是原告對於被告請領母親喪葬補助津貼因未具請領資格而無從置喙,此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28日以保職命字第11213051480函函覆本院內容在卷可憑。

是原告主張兩造母親死亡後,由被告依法請領之勞工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其中1/2之數額應由被告給付原告乙情,洵屬無據。

㈣而兩造父親於112年5月27日死亡時,原告於111年8月31日已投保勞工保險迄今仍未退保,此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附卷可佐。

則依據上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亦於100年12月23日以勞保2字第1000140467號函函釋所載內容:…未共同具領,保險人應通知由一人代表請領。

未能協議,應以核計最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如有未具名者,應由【具領之人負責分與之】等語。

足證無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立法目的與上開函釋內容,家屬喪葬津貼係為補助投保勞工遭逢家屬去世,而予投保勞工不須承受驟臨之大額喪葬費用負擔之社會扶助項目,則凡具有請領資格者,如撥款當時未共同具領或平均發給者,受領人(指被告)應負責分與(原告)。

所以被告受領父親喪葬津貼137,400元後,應先將其中半數即68,700元分與原告,惟兩造父親除台灣仁本公司所花費之殯葬費外,尚有被告所提非台灣仁本公司之另外花費之費用計130,712元,而該花費係屬兩造父親遺產財團之債務,應由兩造平均負擔,且該非仁本公司費用業由被告於112年6月28日以line訊息傳至原告手機內,而原告起訴時亦自承對於上開除台灣仁本公司所花費之費用外,尚花費130,716元(見起訴狀),因該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被告應負擔65,358元,經被告為抵銷之抗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所提抵銷抗辯具備抵銷適狀,應准許與分與原告之半數喪葬津貼即68,700元互為抵銷。

經抵銷後,被告應再給付3,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42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其中34元(計算式:〈3342÷108321〉×1110=34,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餘1,076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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