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919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9196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其自10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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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6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蔡清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919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91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被告無任何合法使用之法律權源,竟自民國91年起迄112年10月31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9日員土測字第10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E所示範圍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3654元,及自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其自10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占用如附圖編號A、B、D、E所示範圍之土地之事實不爭執,惟99年12月31日前,被告並無占用之;
如附圖編號C所示範圍之土地為空地,被告亦無占用之事實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占用如附圖編號A、B、D、E所示範圍之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31日前有占用如附圖編號A、B、D、E所示範圍之土地,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被告有占用如附圖編號C所示範圍之土地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原告固提出109年6月15日土地勘查表(勘查後)為證,並稱該勘查表所載「庭院」即為如附圖編號C所示範圍之土地(見司促卷第18頁),且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建物之側門開向係在如附圖編號C所示範圍之土地(見本院卷第63頁)云云。
然該勘查表為原告片面製作,且其上「地上物使用人」欄位是「蔡維炫」,而非被告,「登錄者」、「承辦人」、「覆核」、「單位主管」等欄位則均空白,該土地勘查表之正確性,與被告有何關連,均著實令人存疑。
況本院於112年9月7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時,如附圖編號C所示範圍之土地為空地,並無用作「庭院」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實難認被告有占用如附圖編號C所示範圍之土地。
又縱被告因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建物側門開向而通行如附圖編號C所示範圍之土地,然所謂「占有」,是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方屬之,被告縱真有自該處通行,亦難認「通行」有確定、繼續支配該範圍之土地,或得排除他人干涉狀態,是原告以被告有通行如附圖編號C所示範圍之土地為由,主張被告占用之,實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31日前有占用如附圖編號A、B、D、E所示範圍之土地,並提出96年2月8日、96年5月1日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為證,該等勘清查表就地上物使用人均非被告,雖原告主張使用人欄位所載者,係有所誤載,然並無提出任何實據,況原告亦自承勘查人員當時分不清楚占用之態樣等語,則該等勘清查表是依憑何事實所製作,即非無疑。
又其上所載之地上物,為磚造樓房、水泥地、棚房、庭院、鴿舍,與本院到場履勘測量時,所見之1層建物2棟、水塔1座、空地2片迥異,是難認96年間原告勘查所得之地上物即為被告所使用而遽認被告於斯時起即有占用如附圖編號A、B、D、E所示範圍之土地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於99年12月31日前有占用如附圖編號A、B、D、E所示範圍之土地,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被告有占用如附圖編號C所示範圍之土地等事實,原告既為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無占有權源,自10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占用如附圖編號A、B、D、E所示範圍之土地,合計共336.19平方公尺,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又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前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裁定可資參照)。
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內之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5頁),系爭土地鄰近有商家、宮廟、大村鄉第十四公墓、小吃店、國小,但無公家機關、圖書館或市場等公共設施,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非繁榮鬧區及被告於系爭土地僅有2棟一層建物、水塔1座,雖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然所受利益不高,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之額度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尚屬適當。
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0至101年為每平方公尺880元、於102至104年為每平方公尺960元、於105至108年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於109至110年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於111至112年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計算,被告應返還21萬9196元予原告〔計算式:880*336.19/12*5%*24+960*336.19/12*5%*36+1000*336.19/12*5%*48+1100*336.19/12*5%*24+1200*336.19/12*5%*22=21919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原告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為催告之表示,被告應自該書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26-1頁)起負遲延責任,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萬9196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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